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76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針對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強調行為人的預見可能性作為加重刑責的核心要素。法院在判斷加重結果犯時,會依據當時的客觀情境來判定行為人是否能合理預見結果的發生,並依此決定是否加重刑罰。
刑法第17條中的「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實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後,因其行為導致了加重結果的發生。此加重結果通常超出原本基本犯罪的預期,例如傷害罪引發死亡或重傷結果。因此,立法設立了加重結果的規定,以加重行為人的刑罰。但此加重刑責僅適用於行為人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否則不適用。
加重結果犯的基本概念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需要同時具備基本犯罪行為和加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加重結果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說,行為人在進行基本犯罪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該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如傷害行為導致的死亡或重傷。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的是當時的情境和事後客觀的綜合考察。
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加重結果犯中,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且該結果不應是由反常因素引發。例如,如果行為人本無法合理預見該加重結果,而加重結果是由某種非常規的、不可預見的事態引發,則該加重結果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此即刑法第十七條所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十七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其中,相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本院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犯
共同正犯在進行基本犯罪時,如果其中一人引發了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是否要負責,依然取決於他們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例如,在共同傷害案件中,若其中一人致人於死,其他正犯只要能客觀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共同正犯之間應對加重結果共同承擔責任。這裡強調的是客觀能否預見,而非各自主觀上對加重結果的聯繫。
共同正犯中的加重結果責任
在共同犯罪中,即便致命的傷害僅由部分正犯造成,但如果所有共同正犯在當時情境下能夠預見該致命結果的發生,則所有正犯都應承擔相應的加重結果責任。這種責任的歸屬不取決於他們對加重結果的主觀意圖,而取決於他們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
按共同正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害人,應就該共同傷害行為負全部責任,惟被害人如因該毆打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各共同正犯間就部分共同正犯所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於案發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發生為斷,而非以彼等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或犯意聯絡為準。
即令致命之傷害僅係特定單一或部分共同正犯所為,然基本之傷害行為,既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則不論其他共同正犯之加害方式或手段為何,倘當時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即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及辯稱其等與實際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少年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預見可能性與客觀歸責
刑法第17條的適用要件之一是「行為人能預見結果的發生」。這裡所謂的「預見」是指依據當時的客觀情形,行為人能夠合理預見行為可能引發的結果。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加重結果,則不應負加重結果的責任。預見的標準是客觀的,而非主觀的,這意味著應根據一般人的能力來判斷,而不是僅依行為人的主觀認知。
於加重結果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
實務見解以為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此所稱「客觀能預見」,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綜合判斷之。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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