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0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規定的加重結果犯強調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客觀預見可能性」。如果行為人疏忽了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則需要承擔該結果的刑責。共同正犯在此類案件中的責任則需根據個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能力來判斷,且不能擴展至所有共同正犯。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後,發生更嚴重的結果,如死亡或重傷,並且法律規定對此加重結果進行處罰。刑法第17條明確規定,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並且由於疏忽未預見,才需要對此結果負責。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不適用加重刑責。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客觀預見可能性的標準
在加重結果犯中,「能預見」指的是行為人客觀上應該能夠預見結果的發生,而不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實際預見。這種預見可能性是基於一般人應具備的理性判斷來進行審查。例如,在傷害致死罪中,如果行為人的傷害行為具有導致死亡的危險性,且該危險性基於科學與生活經驗法則是可以預見的,則行為人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刑法第17條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預見(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所為尚不構成殺人罪,而該當於強制性交未遂因而致人於死罪,已說明被告與甲女僅係初識,素無仇怨,而甲女原欲與被告性交易,因被告始終不舉,故甲女不耐煩而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繼續性交易),被告為壓制甲女並使甲女與其性交,始掐扼甲女之頸部,尚難認被告有殺害甲女之動機。且依證人即在「藝X小吃店」服務人員曹○○證述意旨,被告於案發當日(103年12月5日)下午2、3時許至「藝X小吃店」,飲用700CC威士忌至少三分之二瓶;佐以卷附視障殘障手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弱視視力患者,中心視力極差,案發當時無法判斷一般人之臉部表情。參以被告為成年人並於社會上工作多年,且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於甲女拒絕再與其性交易時,猶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等強暴方式欲與甲女性交,其客觀上當能預見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會使其呼吸道外部壓迫阻塞,導致窒息等重大傷害而死亡結果,惟被告當時因「飲酒」及「弱視視力不佳」,致未能發現甲女臉部表情變化,主觀上疏而未加以注意避免此情況發生,故被告對於甲女死亡之結果,雖在客觀上能預見,但因當時之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其並因而致甲女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強制性交未遂因而致人於死罪責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至26行、第12頁第6至2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
故意與加重結果犯的區別
加重結果犯的特點在於,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沒有故意。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經預見到加重結果並且容許其發生,那麼行為人的行為將被視為故意犯罪而非加重結果犯,可能構成更嚴重的犯罪,如間接故意殺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
共同正犯中的加重結果犯
在共同正犯的情況下,如果其中一名正犯引發了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承擔責任,需依據個別正犯對加重結果的預見能力來判斷。如果加重結果超出了共同正犯之間的犯意聯絡範圍,且其他正犯無法客觀預見該結果,則不需要對該加重結果負責。
過失與加重結果的關聯
加重結果犯的責任建立在過失的基礎上。行為人應注意到其行為可能導致加重結果,但由於疏忽未加注意,最終導致了該結果的發生。因此,加重結果犯既具備故意犯罪的基礎行為,也包含了過失導致的加重結果。行為人的過失可以是無認識的過失(即應預見但未預見)或有認識的過失(即預見到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例如,在一個傷害致死的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僅打算傷害被害人,但由於該傷害行為造成了致命的結果,且行為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到這種結果,那麼即使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的發生,仍可能構成傷害致死的加重結果犯。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簡言之,刑法第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出於為基礎犯罪之故意,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如果依據一般理性之人在客觀上之觀察,可以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卻疏忽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加重結果發生,而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行為人仍然應該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但因為過失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此與加重結果犯中並未要求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在主觀上有預見,仍然略有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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