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2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規定旨在確保行為人在基本犯罪行為導致嚴重結果時承擔適當責任。該條款要求行為人能夠客觀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並以此作為責任判斷的標準。共同正犯中對加重結果的責任承擔則取決於每個行為人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而非單純的共同犯意聯絡。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後,因過失而導致更嚴重的結果(如死亡或重傷),且法律明文規定應加重處罰。刑法第17條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應能「預見」,且該預見能力是基於客觀標準,而非行為人主觀上的實際認知。換句話說,如果行為人在客觀情況下應該預見到加重結果的發生,卻因疏忽未能預見,則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王○○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揮棒會擊中被害人身體之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頭部破裂、骨折、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仍揮鋁棒,多次擊打被害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王○○手持鋁棒揮打被害人,為上訴人等3人之本意,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王○○持鋁棒揮擊,李○○在旁觀看,完全未予阻止。棒球鋁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人體,會造成對方身體受傷,擊中頭部,足以造成被害人頭部破裂、骨折,致生死亡之結果。李○○在王方平揮棒之時,沒有叫他放下鋁棒,亦未有效防止王○○繼續逞兇,事後猶分得贓物。而鋁棒係黃○○所提供,依第一審勘驗筆錄,黃○○雖於00:22:32始出手阻止,然黃○○之一度出言或出手勸阻,均未有效防止王○○繼續逞兇,尤其,在被害人遭棒打倒地無法動彈,黃○○猶上前多次搜尋被害人口袋之毒品及金錢。綜上,李○○與黃○○既共同謀議由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王○○以鋁棒攻擊被害人之身體時,不免擊中被害人頭部將導致被害人之死亡,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負全部責任等旨。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就上訴人等3人否認應對被害人死亡負刑責所辯各節,予以指駁,復詳載適用法則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


客觀預見與主觀過失的區別

刑法第17條的規定強調客觀預見的可能性,而非單純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例如,行為人傷害他人後導致死亡結果,如果依據一般人的經驗可以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即使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預見,仍須承擔加重結果的刑事責任。然而,若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經預見到該結果的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則此情況將構成故意犯罪,而非加重結果犯。


共同正犯中的加重結果犯

共同正犯中,若其中一人或數人引發了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是否承擔責任,須視其能否客觀預見該結果的發生。例如,在共同傷害的情況下,如果一名共犯使用鋁棒攻擊被害人,導致其死亡,其他共犯是否對死亡結果負責,取決於他們是否能夠預見此結果的發生。如果共犯能客觀預見該結果,則應共同承擔責任,否則僅由實際加害人負責。


傷害致死罪中的加重結果犯

在傷害致死罪中,行為人對傷害行為有故意,而對死亡結果則有過失。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但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應該能預見死亡的發生。例如,行為人揮棒擊打被害人頭部,導致其死亡,該結果應被認定為加重結果犯,因為行為人應能預見擊打頭部可能造成死亡。


加重結果犯中的因果關係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還需要證明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的基本行為(如傷害)必須具備引發加重結果(如死亡)的相當危險性,且該結果不是由偶然因素所導致,而是基本行為的直接後果。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判決亦有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有謂:「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可能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縱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而採取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即除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始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之見解,依後述理由,被告均應對被害人A童之死亡結果,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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