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77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所規範的加重結果犯,強調行為人是否具有預見加重結果的能力,並以此作為判定是否需加重處罰的依據。共同正犯中的加重結果責任,應根據每個行為人的個別預見能力和過失情況來判定,並非所有共同正犯都需對加重結果負同等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基本概念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因該行為發生了超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結果,例如傷害罪導致死亡或重傷等情況。該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行為間需存在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能夠預見方可成立。
主觀預見與客觀預見
預見的判斷標準是基於客觀情形,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預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已經預見,且加重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構成故意犯罪,而非加重結果犯。因此,刑法第17條所強調的是行為人是否在客觀上有能力預見該結果的發生,而非其主觀的預見與否。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並且存在過失,方可構成加重結果犯。若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經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應成立故意犯罪,如殺人罪。共同正犯中,加重結果的責任需根據各個行為人是否能預見該結果來個別判定,無法一概認定所有共同正犯都負有相同責任。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違背義務而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違背義務而遺棄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其違背義務而遺棄致死亡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從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3705號判決)
因果關係與過失責任
加重結果犯要求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行為人的行為是該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行為人可以客觀預見該加重結果,但未加以避免,則構成過失責任。此外,若行為人的行為引發了具備特定危險的情況,導致加重結果的發生,則該行為人應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
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的責任
在共同正犯中,若多名行為人共同犯下基本犯罪,則每個共同正犯應對整個犯罪行為負責。然而,加重結果犯中的加重結果通常是由過失引起,僅在行為人能客觀預見該結果的情況下才會承擔責任。因此,即使共同正犯間存在犯意聯絡,若某共同正犯對加重結果無法預見,則他不應負責加重結果部分的責任。
預見可能性與過失判斷
刑法第17條規定的適用前提是行為人是否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這種預見不僅是主觀上的猜測,而是基於客觀條件下的合理判斷。如果行為人在客觀上無法預見加重結果,則不應承擔加重刑責。但如果行為人有過失,未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仍可能構成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職是,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死亡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另必須存在「特殊之危險關係」,始足當之。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既屬過失犯,故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方能構成。此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見且有意使結果發生(直接故意),或有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非屬加重結果犯之範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