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75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規定,要求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具備預見可能性,並且該結果與行為人的基本犯行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加重結果,則不適用加重其刑的規定。在實務操作中,法院需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當時的知識、經驗及具體情境來判斷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刑法第17條規定了加重結果犯的適用情況,指出當行為人因犯罪導致一定結果發生時,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這些結果,則不適用加重其刑的規定。這條文結合了基本犯罪的故意與加重結果的過失,需行為人能預見結果的發生,才成立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的基本概念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條件在於:行為人故意實行了特定的基本犯罪,且導致了加重的結果。這樣的加重結果通常是由過失引起的,且該過失結果與基本犯行之間有著緊密的因果關係。判斷行為人是否應該對加重結果負責,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這一結果的發生。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在判斷加重結果犯時,必須確立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應當是客觀且合理預見的。如果結果是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發生的,則行為人需要對結果負責。相對應地,若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反常的因果歷程,則這一結果可能會被認定為不可預見,從而阻斷客觀歸責。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犯
當多名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時,如果其中一人實行了導致加重結果的行為,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應承擔責任也需要考量其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只有在共同正犯對加重結果有預見的可能性,並且加重結果與其共同的基本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其他共犯才需要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
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
加重結果犯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如果根據當時的知識和情境無法預見結果的發生,則不應適用加重其刑的規定。相反,如果行為人能夠預見結果,則即便結果並非直接由故意引起,行為人仍需負責。
客觀歸責的原則
客觀歸責原則強調,只有當行為人創造了不允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具體實現,才可將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如果結果的發生是由其他獨立因素介入導致,則行為人無需對該結果負責。這樣的獨立因素被視為「因果關係中斷」,從而阻斷行為人對結果的責任。
加重結果犯-共同正犯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又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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