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8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要求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時,對可能發生的更嚴重結果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共同正犯僅對基本犯罪共同負責,對加重結果的責任則需根據個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能力來判定。
加重結果犯的基本構造
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係結合了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導致的加重結果,形成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此類犯罪要求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應當能夠預見更嚴重結果的發生,但因疏忽未預見,從而導致加重結果的產生。此類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其次,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有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
客觀預見的標準
刑法第17條強調預見的客觀性,即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不以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為基準,而是從客觀的角度判斷。換言之,是否存在一般人根據當時的情形應當預見到行為可能導致的危險。如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行為人即因過失而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歸責要件
加重結果犯的歸責要件,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並對加重結果有預見的可能性。這種過失責任不僅僅是主觀上的疏忽,更是基於行為當時的客觀情形,行為人應當能夠合理地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的結果。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預見到加重結果的發生,但從客觀角度應當預見,則仍構成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類犯罪,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乃以行為人就其故意之基礎犯罪,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仍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該加重結果與基礎犯罪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必須此加重結果是由基礎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亦即其基礎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備風險實現關連性(或稱為直接關連性、直接關係),方足為加重結果犯加重處罰之正當基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所設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是其成立,除行為人有故意轉讓偽藥或禁藥犯行,及受讓者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外,尚必須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預見,仍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其轉讓之基礎犯行過程所固有之獨特危險,與受轉讓者死亡之結果,具有直接關連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加重結果犯與過失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基於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加重結果的發生。該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行為之間必須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亦即基本犯罪行為必須內含導致加重結果的危險。行為人對於該危險的預見,既包括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的情形,也包括行為人應當預見但未加注意的情況。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犯的責任
在共同正犯的情況下,各共同正犯對於故意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然而,對於加重結果的責任,則需要依據每一共同正犯是否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來判定。若共同正犯的行為超出了原有的犯意聯絡範圍,則其他共同正犯不應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只有當加重結果與共同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各正犯對加重結果有預見的可能性時,才應共同承擔責任。
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過失犯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若無共同謀議、互相分擔行為,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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