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79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加重結果犯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其行為導致的嚴重結果。若行為人無法預見該結果,則不應承擔加重責任。在共同正犯中,對加重結果的責任需根據個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來判斷,且共同正犯間的犯意聯絡不包括加重結果部分。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後,發生比基本犯罪更為嚴重的結果。刑法第17條規定,行為人只有在能夠預見加重結果發生的情況下,才需對該結果負責。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不適用加重刑責。此處的「能預見」是指客觀上應能預見,而非主觀上是否實際預見。


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過失犯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若無共同謀議、互相分擔行為,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因果關係與責任歸屬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求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若加重結果的發生是由行為人過失導致的,而非偶然因素,則行為人應負責。相當因果關係是指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足以導致相同結果,並且結果的發生是該行為的合理延續。


共同正犯的責任分擔

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行為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共同實行的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然而,對於加重結果部分,則需依個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判斷。若加重結果是由部分共同正犯的行為導致,且該行為逸出共同犯意範圍,其他共同正犯無須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因其無法預見該結果。


例如,在共同正犯的傷害案件中,如果其中一名行為人施加的傷害導致被害人致命,其他共犯雖未直接實施致命傷害,但由於該傷害行為是在共同犯罪的範圍內,因此仍須承擔正犯責任。這表明,只要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行為人即使未直接導致該結果,也需負責。


被害人顳部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



加重結果犯與故意犯罪的區別

加重結果犯的責任來源於行為人的過失,即行為人對基本犯罪行為造成的危險未能充分注意,導致了更嚴重的結果。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已預見加重結果並且接受該結果的發生,那麼該行為應被認定為故意犯罪,而非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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