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3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中的加重結果犯旨在處罰行為人因過失未能預見基本犯罪行為可能導致的嚴重結果。該條文強調行為人應具備客觀預見的能力,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其他共犯能否負責加重結果,取決於他們是否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


加重結果犯的性質與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必須行為人故意實行了基本犯罪行為(如傷害、遺棄等),並且客觀上應能預見該行為可能導致更為嚴重的結果,如死亡或重傷。然而,行為人因疏忽或過失,主觀上未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導致了加重結果的出現。在此情況下,行為人應負責加重結果的法律責任。


在具體案件中,當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後,導致了受害人的死亡或重傷,法院會綜合考量行為當時的情形,尤其是行為人是否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來判定是否應適用加重結果犯。例如,在某起案件中,行為人將受害人服用安眠藥後昏睡不醒的情況下棄置於偏僻地點,導致受害人因延誤治療而死亡,法院認為行為人能預見該死亡結果的發生,因而成立加重結果犯。


客觀預見與主觀預見的區別

刑法第17條所謂的「能預見」,是指在客觀情形下,一般理性人應當能夠預見該結果的發生,而非行為人主觀上的預見。也就是說,法律判斷的標準是客觀上是否能預見,而不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實際預見。例如,在遺棄行為中,如果行為人將受害人棄置在偏僻地點,無法及時得到救治,且這一情形客觀上足以導致受害人死亡,則行為人應負加重結果責任。


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加重結果犯要求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中,行為人的傷害行為必須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的聯繫。如果受害人因行為人的傷害無法獲得及時的救治,導致死亡,則該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共同正犯的責任

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若其中一人或數人引發了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是否承擔責任,取決於是否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的發生。若共犯能預見該結果,則應共同承擔責任。若無法客觀預見,則無需負責。


加重結果犯與故意的區別

加重結果犯涉及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時,對加重結果(如死亡或重傷)的發生沒有故意,而是因過失導致。如果行為人對結果有預見,且故意使結果發生,則應構成故意犯罪,而不是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3條或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僅能分別論以傷害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倘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縱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與遺棄罪併合處罰;惟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及遺棄行為結合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具因果關係,即應視其實際情形如何,分別論以各該罪加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犯或為其他處斷。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為傷害被害人何○○,乃由黃○○在大陸地區東莞市預先準備內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交予何○○飲用,待何○○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再由陳○○駕駛借來之自小客車搭載黃○○,將昏睡不醒之被害人載往該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路邊棄置,並於棄置之過程造成何○○受有左下腹部瘀腫、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且因棄置地點偏僻,不易為人發覺,致體內器官組織因未能及時救治受有損壞。後何○○雖經民眾發現報案送往醫院檢查、治療,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於返回入宿之酒店休息,最終仍因服食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死亡…。於理由並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說明:何○○死亡原因主要是遭人下毒、Zolpidem中毒及中毒併發症,併同多處外傷引起之外傷性胰臟炎導致出血性損傷,代謝性酵素、電解質等生物化學失衡之代謝性衰竭及多器官功能衰竭,造成最後死亡結果…;暨鑑定人蕭○○於第一審時證述:何○○服藥的半衰期是兩個小時左右,這個時間點以醫學上來講還蠻有相當的把握幫何○○治療,但經過15個小時以後,後面的病程就很難控制,一般這種中毒如果即時發現馬上送醫,不要把她棄置,短時間2小時到4小時之內是可以救治,縱使有大量服用,依醫學經驗法則來講還是可救治,若能及時救治確實有復原機會,但這是假設性的問題,本件死者的情形是病程問題,死者初次送醫就診時,雖然在醫師按壓腹部沒有表示疼痛、並經記載活動尚可,但有無中毒症狀必須配合生化檢查,死者一開始看診時可能疼痛點還沒有出來,所以還檢查不出來,醫師可能因此認為死者的情況還好,但身體內部已經有生化的病變,從後續生化檢查結果來看,死者第一就診時間胰臟如果沒有出血,後面應該不會有那麼嚴重的結果,胰臟出血是很嚴重的情形,致命性很高…等語。倘若無訛,本件被害人最初服用黃○○置放Zolpidem成分安眠藥之飲料,似尚不足以致死,嗣因上訴人等將被害人棄置時造成其左下腹部瘀腫、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再加上被害人遭棄置之地點難以為人發覺,延誤就醫,因中毒併發症,併同多處外傷引起之感染,導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等原因造成死亡。則原判決將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之上訴人等將昏睡不醒之被害人載往上開處所棄置之遺棄行為,置而不論,原已未合。且被害人於棄置時所受之傷害,究係出於上訴人等故意、甚或過失所為?如係出於故意,係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又該棄置之傷害行為與黃聖財先前所為之危險行為(即投放Zolpidem成分安眠藥之傷害行為),有無接續關係或係另行起意?如黃○○之單獨下毒行為不足致被害人死亡,則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是否會因上訴人等事後介入之遺棄及傷害行為而中斷?或其等傷害與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皆具因果關係?均攸關上訴人等應成立罪名為何,原審未予釐清並剖析明白,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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