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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5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規定的不能犯,必須滿足行為本質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無任何潛在危險。如果行為具有潛在危險,無論最終結果是否發生,應視為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這一規定要求法院在適用時綜合考慮行為的客觀與主觀情況,並謹慎區分普通未遂與不能犯的界限,以確保法律的公平適用。 不能犯的定義與適用條件: 刑法第26條規定的不能犯,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的實行,但因行為本質上絕無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且該行為無任何危險性。不能犯須滿足兩個要件: 行為無法發生犯罪結果。 行為無發生結果的危險性。 若行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潛在危險,則應被視為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 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別: 普通未遂是指行為雖未成功,但行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相反,不能未遂則指行為完全無可能對法益造成危險或損害。例如,若行為人使用無效的工具進行犯罪,或因技術錯誤導致行為無法實現,這種情況下若行為完全無危險性,則應適用不能犯的規定。 不能犯的客觀與主觀判斷標準: 不能犯的判斷標準應綜合行為當時的客觀事實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客觀標準應根據一般社會的知識和經驗來評估行為是否具有危險性,若一般人可認定行為具有潛在危險,則不能適用不能犯的規定。此外,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也應被考量,特別是在行為人是否具有「重大無知」的情況下。 在案件中,如果行為人使用了仿製或未爆裝置,例如手榴彈,而該手榴彈未能發生爆炸,但依專業判定仍有潛在危險性,則該行為應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即使最終結果未發生,但行為具備潛在危險性,仍應依普通未遂論處,而非適用刑法第26條。 重大無知與具體危險的界定: 不能犯與普通未遂的界限在於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若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其行為實際上無危險,則可適用不能犯。例如,如果行為人誤認某一無效手段可達成犯罪結果,而實際上該手段根本無效且無危險,則可構成不能犯。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為不能未遂之規定。是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除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即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外,尚須其行為無發生結果之危險,始屬不能未遂。故有無危險,乃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區別界限之所在。而行為人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係以其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能認識之事實情況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情...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6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適用於那些無法導致犯罪結果,且無法對法益造成危險的行為。不能犯的成立需同時符合這兩個要件,且必須以「重大無知」為核心標準來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無危險性的行為。在實務中,應謹慎區分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以確保不將具潛在危險性的行為錯誤解釋為不罰的不能犯。 不能犯的定義與適用條件: 依刑法第26條的規定,不能犯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在客觀上不可能導致犯罪結果,且無任何潛在的法益侵害危險。這種情況下,不應給予處罰。要適用不能犯,需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行為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 行為沒有導致結果的危險性。 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別: 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別在於行為本身是否具有危險性。即使最終結果沒有發生,如果行為本質上仍具有潛在危險性,應視為普通未遂。而在不能未遂的情況下,行為自始就無法實現犯罪結果,且沒有任何潛在危險。例如,使用無效的工具或物質試圖進行犯罪,但該工具或物質本身完全無效,則應構成不能未遂。 重大無知的概念: 判斷不能犯是否成立時,「重大無知」是核心標準之一。若行為人基於誤認自然因果法則而採取無效的犯罪行為,且在一般人認知中明顯無法造成犯罪結果,則該行為可被視為不能未遂。例如,行為人誤信糖可毒死人,而試圖用糖毒害他人,這是典型的不能未遂。 不能犯的判斷基準: 能否適用不能犯,需根據行為時的客觀事實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來判斷。有無危險性應以行為當時的客觀環境、知識及經驗為依據,而非僅以結果論來做判斷。如果行為人在當時情況下認為其行為可能達成犯罪結果,但實際上並無危險性,才可視為不能未遂。行為若存在任何潛在危險,則仍屬普通未遂。 具體案例的應用: 在一案件中,行為人將非毒品的物品交付給員警,而行為人認為其交付的物品為毒品。儘管交易未完成,行為人的行為已具備販毒的主觀意圖,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此行為並非出於「重大無知」,而是因偶然錯誤交付了非毒品,因此該行為仍具有法益侵害的風險,應構成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2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所指的「不能犯」,是指行為在客觀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不具危險性。若行為具危險性,但未達成犯罪結果,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判斷不能犯的關鍵在於行為是否具有危險,並需從行為時的一般人所能認識的事實來判斷。 不能犯的定義與條件 刑法第26條所指的「不能犯」,是指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但該行為在客觀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沒有對法益造成危險。這與「障礙未遂」不同,後者雖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但具有實質的危險性。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不能犯,需綜合考量行為時的客觀事實和行為人的主觀認識。 刑法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在性質上絕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因而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犯罪之不完成,並非因其行為在性質上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性,而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不能犯與障礙未遂的區別 不能犯與障礙未遂的區別在於,不能犯的行為在性質上絕無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且不存在危險。而障礙未遂則具有危險性,只是未成功達成犯罪結果。例如,在販賣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將非毒品物質當作毒品販賣,該行為如果客觀上無法危害法益,可能構成不能犯,但若該行為本身具危險性,則應視為障礙未遂。 判斷危險性的標準 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不能犯,應基於行為時的一般人所能認識的事實,依照自然因果法則判斷有無危險。若行為人只是因偶然的錯誤,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仍有危險性,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犯。而行為人若出於「重大無知」,且行為客觀上無危險,則可視為不能犯。 關於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的判斷 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8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的不能未遂規定,主要適用於那些在客觀上無法導致犯罪結果且無潛在危險性的行為。判斷行為是否屬於不能未遂,需要綜合考量行為當時的客觀事實、行為人對自然因果關係的認識,以及該行為對法益的潛在危險性。若行為本身仍有可能造成危險,即使未達成結果,應歸類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不能未遂的定義: 不能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但該行為無法實現犯罪結果,且無法造成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險。這種情況與一般的障礙未遂不同,後者是行為可能對法益造成危險,僅因外在因素未實現犯罪結果。只有當行為在客觀上完全無法造成犯罪結果且無危險時,才能適用刑法第26條的「不能未遂」規定。 重大無知與不能未遂的區別: 「重大無知」是指行為人基於錯誤的理解,誤認其行為能達到犯罪結果,但客觀上該行為不可能實現結果。如果行為人完全出於重大無知,且行為本身無法產生危險,則屬不能未遂。例如,誤認無效的材料能製造毒品的行為屬於重大無知,可能構成不能未遂。 在實際案例中,法院判定一名行為人試圖製造槍枝和子彈的行為是否構成不能未遂。儘管該行為人未能完成製造,但行為本身已經對法益構成潛在危險,且技術上有成功的可能性,因此被認定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的區別: 不能未遂和障礙未遂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具備侵害法益的潛在危險性。若行為僅因偶然或外在因素未能實現結果,但本質上仍具危險性,則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例如,製造毒品或改造槍枝,即使技術失誤或材料不足,行為仍可能對社會造成危險,這屬於障礙未遂。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不能未遂」必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或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並非「不能未遂」。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之犯行,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已...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4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中的「不能犯」應具備兩個要件:行為本身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性。如果行為具有潛在危險性,即便未成功完成犯罪結果,仍應被視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這一規定要求綜合考量行為當時的客觀情況,避免過度擴大不能犯的適用範圍。 不能犯的基本概念: 不能犯是指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但在性質上絕無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且行為本身對法益無危險性。這與障礙未遂不同,障礙未遂是指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但因偶然原因未成功。而不能犯是行為本身無危險,無法對法益造成任何實際威脅。 在判斷是否構成不能犯時,應考量行為當時的客觀情況,依一般人所能認識的事實來評價是否有危險性。如果行為本身具有潛在危險,即便未能成功實現犯罪結果,仍屬障礙未遂。例如,販賣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已著手與喬裝的警方進行交易,因警方無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但行為人仍被視為販賣毒品未遂。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微信群組內)留言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能完成,然上訴人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等旨。揆之說明,依上訴人上開主觀認識及一般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其所為顯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至為明確,核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具體危險說與重大無知說: 根據具體危險說,行為人如果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該行為有潛在危險,即使未成功完成犯罪,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60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所稱的「不能未遂」,適用於那些行為在客觀上不可能實現犯罪結果,且不具危險性。如果行為具有潛在危險性,即便未能達成結果,應被認定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不能未遂的定義: 不能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但該行為在客觀上不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且對法益無危險。這與障礙未遂不同,障礙未遂雖未實現犯罪結果,但行為具有危險性。若行為人只是因一時或偶然原因未完成犯罪,但具備危險性,則應認定為障礙未遂。 判斷是否為不能未遂,應依據一般人在當時情況下所能認知的事實,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的情況,結合知識、經驗和常識來評估行為是否具有危險性。若行為在當時已經對法益構成潛在威脅,即便結果未能實現,也應視為障礙未遂。 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的區別: 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的核心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對法益造成危險。若行為在客觀上無法侵害法益且無任何危險,則為不能未遂。然而,如果行為存在對法益的潛在威脅,只是未能成功實現結果,則為障礙未遂。例如,在信用卡盜刷案件中,行為人輸入了真實的信用卡資料,儘管最終未能交易成功,但行為具有潛在危險性,屬於障礙未遂。 共同正犯的成立: 共同正犯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和客觀行為標準。若多人分工合作,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即使個別行為人未直接完成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對整體犯罪負共同責任。例如,在網路刷卡盜刷案中,即便行為人未直接進行詐欺取財,但參與了測試信用卡資料的行為,也應對整體犯罪負責。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1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不能犯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無任何危險性的行為,不受處罰。而當行為具有危險性但因偶然因素未成功實現犯罪結果時,應構成障礙未遂。判斷行為是否為不能犯,需從行為的客觀事實和主觀認識綜合考量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 不能犯的定義 刑法第26條所指的不能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實行,但該行為客觀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無任何侵害法益的危險。與一般未遂犯相比,不能犯的關鍵在於行為不具危險性,無法對保護的法益造成實質威脅。 不能犯的適用範圍 不能犯的適用前提是行為在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不具危險性。例如,若行為人的行為無法對法益造成任何威脅,即可構成不能犯。在妨害投標的案例中,上訴人企圖以虛假的工程實績混淆審查,但該行為雖未成功造成得標結果,仍具有實質危險,構成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 判斷危險性的標準 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不能犯,需綜合考量行為時的客觀事實和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其判斷標準是基於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的因果法則,來衡量該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如行為本身具有危險性,僅因偶然因素未造成結果,則屬於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 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至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其結果之不發生,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及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始足語焉。若係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或結果不發生者,則屬障礙未遂(一般未遂)之範疇,尚非不能犯或中止犯。原判決已敘明山□公司於近5年內無施作隧道工程之實績,上訴人為混淆審查委員會之認知,已著手實行本件妨害投標犯行,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縱二工處依政府採購法宣布廢標,然係因工作小組察覺審查資料有疑似變造文書情形,作成初審意...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9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所稱的「不能未遂」,適用於那些行為在客觀上不可能實現犯罪結果,且無法對法益構成任何危險的情況。若行為具備潛在的危險性,即便未達成結果,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不能未遂的定義: 不能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在客觀上不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且無侵害法益的危險。這類情況下,不予處罰。例如,若行為人試圖製造槍支,但其使用的工具或材料在根本上無法完成槍支的製造,這樣的情況即構成不能未遂。 在實際案例中,行為人試圖製造槍支並使用工具貫通槍管,雖然未成功完成製造,但該行為已經進入實行階段且具有危險性,因此被認定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指組成槍砲、彈藥之重要成分、結構或零件而言,依內政部公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以觀,其中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在內。而其中所謂「槍管」,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祇要其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者均屬之。惟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擊子彈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不能未遂」必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或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並非「不能未遂」。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案之金屬槍管3支及工具,內政部民國108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070號函(鑑定結果:送鑑槍管半成品3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證據資料。復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使用電鑽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工具,著手貫通扣案之(金屬)槍管,於未貫通前即為警搜索查獲。而一般犯罪行為人,既係未經許可製造槍砲...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61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所規範的不能未遂,適用於那些行為在客觀上不可能實現犯罪結果,且不具危險性。若行為具有潛在危險性,即便未能達成結果,應被認定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不能未遂的定義: 不能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但該行為在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性。即行為不可能實現其目的,且不會對法益造成任何風險。因此,不能未遂與一般的障礙未遂不同,後者行為雖然未能達成結果,但仍具有危險性。 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的區別: 不能未遂和障礙未遂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的危險性。即使行為未能實現結果,若該行為具有危險性,則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例如,誤認砂糖為毒藥並企圖毒殺他人,由於砂糖不可能造成傷害,該行為屬不能未遂。反之,若持槍向空屋掃射,只因屋內無人,未能達成殺人目的,但該行為具有潛在危險,屬障礙未遂。 重大無知與不能未遂的判斷: 判斷行為是否屬於不能未遂,需考慮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自然因果法則。例如,行為人可能誤認某種無害物質為致命毒藥。這種情況下,雖行為在客觀上不可能對法益造成危害,但由於行為人對因果法則的錯誤理解,仍屬於不能未遂,而不應罰。如果行為人對危險的判斷正確,只是因偶然因素未達成結果,則屬障礙未遂。 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的應用: 在販賣毒品未遂的情況下,即便行為人未能完成交易(例如將非毒品物質交給警方),但若行為人原本有販賣真正毒品的意圖且已著手實行,仍應構成未遂犯。此類情形不屬於不能未遂,因為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與行為本身具有潛在危險性,僅因偶然錯誤導致未完成結果。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將所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等同觀之,在實踐上將發生縱使是障礙未遂,從事後角度觀察,往往也具備了客觀上並無危險之要件,將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且混淆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之界限。例如(1)以殺人之故意,持槍向屋內掃射,嗣發現屋內根本沒人。(2)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販毒者購買毒品,自始即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上開(1)、(2)之情形...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7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的不能犯規定適用於那些完全無法導致犯罪結果且無任何潛在危險性的行為。判斷行為是否屬於不能犯,應考量行為的客觀情況及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並以「重大無知」作為判斷的關鍵標準。一般來說,具有潛在危險性的行為應以普通未遂處罰,不能犯僅適用於極少數行為自始無法造成犯罪結果的情形。 不能犯的定義與適用條件: 刑法第26條的規定,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在客觀上不可能導致犯罪結果,且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險性。要適用不能犯的條件需同時滿足: 行為不可能導致犯罪結果。 行為沒有任何發生結果的危險。 在某案例中,行為人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向不特定多人在網路上兜售毒品,並與警方喬裝的買家洽談交易。儘管交易最終因毒品來源出錯未能完成,行為人仍被認定已著手犯罪行為,構成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因其行為具有潛在的危險性。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在網路社交通訊軟體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群組內,刊載暗示可與其從事毒品交易之訊息,員警僅係順販毒者之犯意,洽談交易細節,因認上訴人本即存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罪決意,其後依約定交易事項備妥毒品前往而遭查獲,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警無購買真意,復有毒品來源發生錯誤之偶然因素,致無法完成交易,顯非出於「重大無知」錯認自然因果法則所致,核屬普通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辯稱係將扣案淡黃色結晶粉末佯充毒品愷他命轉賣以訛詐買家,應屬不能未遂等辯詞,委無足採,亦於...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3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中的「不能犯」須具備兩個要件:犯罪行為在客觀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不具有任何危險。若行為具備危險性,即使未成功發生結果,仍應視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這一規定要求在具體個案中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及客觀情況,以避免不當擴張不能犯的適用範圍。 不能犯的判斷標準 刑法第26條所指的「不能犯」,是指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但在客觀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無法對法益造成危險。這與障礙未遂不同,障礙未遂是指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成功侵害法益。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不能犯,應基於行為當時的客觀情況,並參考一般人和行為人所能認識的事實,依據因果法則判斷是否有危險。 「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與「無危險」的區別 所謂「不能發生犯罪結果」,是指行為在性質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無危險」則指行為沒有對法益構成任何現實的威脅。若行為人在客觀上具備危險性,即使未能達成犯罪結果,也應視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 不能犯的適用例外 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技能或經驗,例如改造槍枝者,即使最終未成功製造出具殺傷力的槍械,但若其行為具有潛在危險,仍應視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例如,行為人已將槍械部分組裝完成,雖然因技術問題未達成結果,但其行為對公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屬於障礙未遂。 …如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以行為當時所存在之情況,一般人所得認識之事實,及行為人特別之認識,予以客觀評價,如有發生結果之可能性,則顯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下所為,當具危險性,係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上訴人從事代工金屬鑽孔業務,已較一般人具特別之認識及能力改造槍枝,且以老虎鉗固定自備之鐵條,再以鑽床從二端加以穿孔,著手製造套裝於金屬,其中一枝已順利裝入金屬槍管,雖有些微失準,惟此情況,依一般人之認識或其所具之特別認識,予以客觀評價,有製成槍枝之可能,亦非其嚴重無知下所為,自有危險,原判決論其普通未遂,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44號)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