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5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規定的不能犯,必須滿足行為本質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無任何潛在危險。如果行為具有潛在危險,無論最終結果是否發生,應視為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這一規定要求法院在適用時綜合考慮行為的客觀與主觀情況,並謹慎區分普通未遂與不能犯的界限,以確保法律的公平適用。 不能犯的定義與適用條件: 刑法第26條規定的不能犯,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的實行,但因行為本質上絕無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且該行為無任何危險性。不能犯須滿足兩個要件: 行為無法發生犯罪結果。 行為無發生結果的危險性。 若行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潛在危險,則應被視為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 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別: 普通未遂是指行為雖未成功,但行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相反,不能未遂則指行為完全無可能對法益造成危險或損害。例如,若行為人使用無效的工具進行犯罪,或因技術錯誤導致行為無法實現,這種情況下若行為完全無危險性,則應適用不能犯的規定。 不能犯的客觀與主觀判斷標準: 不能犯的判斷標準應綜合行為當時的客觀事實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客觀標準應根據一般社會的知識和經驗來評估行為是否具有危險性,若一般人可認定行為具有潛在危險,則不能適用不能犯的規定。此外,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也應被考量,特別是在行為人是否具有「重大無知」的情況下。 在案件中,如果行為人使用了仿製或未爆裝置,例如手榴彈,而該手榴彈未能發生爆炸,但依專業判定仍有潛在危險性,則該行為應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即使最終結果未發生,但行為具備潛在危險性,仍應依普通未遂論處,而非適用刑法第26條。 重大無知與具體危險的界定: 不能犯與普通未遂的界限在於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若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其行為實際上無危險,則可適用不能犯。例如,如果行為人誤認某一無效手段可達成犯罪結果,而實際上該手段根本無效且無危險,則可構成不能犯。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為不能未遂之規定。是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除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即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外,尚須其行為無發生結果之危險,始屬不能未遂。故有無危險,乃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區別界限之所在。而行為人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係以其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能認識之事實情況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