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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針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的責任能力問題提供了免責與減責的條款,但如果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則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精神鑑定結果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病症狀態等綜合考量,以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條款。 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與適用: 刑法第19條第3項所指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精神或心智正常時,有犯罪故意並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然後在喪失辨識或控制能力後實施犯罪行為。此時,行為人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因其在精神正常時對後續的犯罪行為有預見或應注意的義務。 法官將原因自由行為分為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對犯罪及自陷精神障礙均有故意;二是行為人對犯罪有故意,但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三是無犯罪故意但能預見犯罪行為的發生,卻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這些情形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行為人不能以精神障礙免責或減責。 藥物濫用與精神狀態的因果關係: 在涉及精神科藥物濫用或服用的案件中,必須證明藥物使用與行為人的精神狀態以及其犯罪行為之間有因果關聯。如果行為人無法證明因藥物而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則其無法主張免責或減責。法院指出精神科藥物的使用與被告陷入精神障礙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的重要因素。如果無法證明這一因果關係,則不能依此主張免責或減刑。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4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規範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的責任能力減免條款,但當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時,仍然必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法院會根據具體的事實、精神鑑定報告、行為人的過往行為及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等因素來判斷其責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為的判定: 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精神正常的狀態下,故意或過失地讓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故意飲酒、吸毒,明知這會導致精神狀態異常,進而無法控制自己卻仍從事犯罪行為,則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的減刑或免刑規定。 行為人在酒後強制性交,但根據先前紀錄,行為人有酗酒習慣且曾有酒後意圖性侵的行為,顯示行為人應該對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有預見。即使在犯案時已經失去辨識能力,仍應適用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減免刑責。 過失與預見可能性的認定: 原因自由行為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在進入精神障礙狀態之前是否對其後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如果行為人應當注意到精神障礙可能引發的犯罪,但未能做到,則其行為仍會被認定為原因自由行為。 法院考量行為人過去的酗酒紀錄及暴力行為,認為其對酒後可能發生的犯罪應當有所預見,且在事件發生前行為人並未停止飲酒,故行為人主觀上疏忽注意或確信犯罪不會發生,仍需負責。 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9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根據刑法第19條,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時,可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責。但當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這些精神狀態,例如濫用藥物或故意使自己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犯下犯罪時,則不適用不罰或減刑條款。 關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原則:  根據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當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因此犯下犯罪行為時,不適用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這種情況學理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在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正常狀態下故意讓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並在這種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 例如,行為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故意吸食毒品或濫用藥物,導致自己失去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此時若行為人實施犯罪,便屬於原因自由行為,應與在正常狀態下犯下的犯罪行為同樣處罰,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不罰或減刑條款。 施用強力膠導致精神障礙: 行為人在案發前有吸食強力膠的習慣,且其知悉吸食強力膠會導致精神恍惚及幻聽等現象。法院認為行為人應能預見濫用強力膠對其精神狀態及行為的影響,但其並未控制自己,最終因吸食過量強力膠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犯下妨害自由及放火罪行。 法院認定此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雖未故意實施犯罪,但因過失造成其陷入精神障礙,應負刑事責任。因此,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排除不罰規定,維持對行為人的處罰。 過失行為與精神障礙的因果關係:  在本案中,行為人對於吸食強力膠後產生的精神障礙有充分認識,且過去曾因吸食強力膠而導致其他危險行為,如試圖輕生等。這些行為使法院認定行為人因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並在該狀態下犯下犯罪。因此,即使行為人在犯罪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其行為仍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應依法受罰。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12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在刑法第19條的適用中,若行為人的精神障礙並未導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的喪失或顯著減低,則不應阻卻或減免其刑事責任。法院會依據醫學鑑定意見及犯罪行為的具體情況,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是否受精神狀態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判斷 刑法第19條的適用,區分為「辨識能力」(知的要素)與「控制能力」(意的要素),並以生理與心理結合的標準進行判斷。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性或控制行為時,得以阻卻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刑罰。 因果關聯性與責任能力的確認 判斷行為人是否具責任能力,法院會結合醫學專家提供的鑑定意見,並綜合行為人的精神狀態和其犯罪行為的表現。即便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但若無證據顯示該疾病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行為的能力,則行為人仍須承擔完全責任。法院在此案中分析了上訴人在犯罪過程中的言行,認為其清楚表達了犯罪動機及行為目的,顯示其具有完整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條款。 行為人之心理與生理狀態的綜合評估 法院強調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應與犯罪行為有直接因果關聯,否則即便行為人有精神疾病,仍無法阻卻其刑事責任。原判決中,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言行表現,顯示其情緒控制不佳,但仍能清楚認知和分辨外在情境,且其犯罪行為主要源於情緒積累,而非精神障礙。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未因精神障礙顯著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 法院援引草屯療養院的鑑定結果,確認上訴人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及酒精濫用,但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在犯案過程中並無受精神障礙影響,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與控制行為的能力。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刑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9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 依刑法第19條,刑事責任能力指的是行為人在犯罪當時,是否具備理解法律規範、辨識其行為違法性的意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的能力。若行為人具備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這些生理原因是否足以影響其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應由法院依照調查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法院可依個案的具體情節與行為人的言行來判斷其精神狀態,無須一律進行專家鑑定。法院可綜合考量各種情況,確定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的免責或減責標準。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精神耗弱的限制責任能力 刑法第19條第2項針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賦予法院可以減輕其刑的自由裁量權。具體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疾病導致其推理與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以至於無法充分控制自己的行為。 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影響下,其控制力或辨識力必須明顯減弱,才能適用減刑規定。若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明顯減低的標準,則不適用此條款。 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4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於精神病患者因病識感不足而未定期服藥或就診的情形。法院應結合醫學鑑定結果,根據行為人在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判斷其是否具備完全責任能力。若行為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但非完全欠缺,則應減輕刑責。 原因自由行為與精神疾病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的「原因自由行為」主要針對行為人在精神或心智正常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進而實行犯罪行為的情形。當行為人對其後可能發生的危險具備認識或預見能力,且仍繼續實施危險行為(如酒精或藥物濫用),則行為人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雖在犯罪時因精神狀態異常,但其應對行為後果有預見義務,因此無法主張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豁免或減輕責任。 關於醫學鑑定的重要性 精神病患者是否具備完全或部分責任能力,需依據專業醫學鑑定結果加以判斷。醫學鑑定意見提供了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減低的依據,法院須根據鑑定結果與行為人的其他行為證據進行綜合考量。若行為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 未依醫囑服藥是否屬於原因自由行為 本案中,針對行為人是否因未依醫囑服藥或定期回診導致精神狀態失控,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法院進行了深入探討。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之說明,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病症而未依醫囑服藥,是否能被視為原因自由行為,仍需具體情況判斷。若行為人缺乏對自己病情的認識(病識感不佳),未能完全接受罹患精神病的事實,其拒絕服藥的行為不一定等同於主動自行招致精神狀態異常,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 精神病患者的責任能力 行為人在案發時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未能定期就醫與服藥,最終導致其在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或其他合理動機的情況下,突然攻擊被害人。經鑑定,行為人在案發時因精神病症狀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但仍未完全喪失。 雖然行為人未依醫囑服藥,但其病識感不佳,無法正確認識到自己的病情,因此無法認定行為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自...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3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旨在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的行為進行特殊處理,減輕或免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如果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導致精神障礙,則不適用免責或減責的條款。法院會根據鑑定報告和行為人自身的行為來判斷其責任能力,尤其是在行為人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的情況下,法院通常認為行為人應對後果負責。 原因自由行為: 根據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仍然要對其所犯下的法益侵害行為負責。這被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明知或應知某行為(如飲酒、吸毒)可能導致精神異常,進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但仍然進行該行為,並在精神異常狀態下犯罪。 例如,行為人在酒後駕車並發生肇事,儘管聲稱事發時因精神障礙無法控制行為,但法院認定其飲酒駕車的行為本身屬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在飲酒時應預見後果,故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免責或減輕責任的規定。 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酒後駕駛小客車自台北市錦州街欲返回其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途經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街口肇事後,隨即駕車往永和區中正路方向右轉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至永和區中正路二五九號大樓其所承租之停車場將車停妥後,自該大樓騎樓處騎乘機車返回永和區民生路住處,顯見其當時仍屬有意識狀態,並敘明:(1)依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稱:其記得案發當日早上七點,從台北市錦州街返家後,才吃安眠藥等語,及江○○並未證述上訴人於案發當天飲酒前有服用安眠藥,而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3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來逃避刑事責任。若行為人在正常狀態下能夠預見自己後續行為的危害,則即使在精神狀態異常時實施了犯罪,也需承擔刑事責任。在具體案件中,法院需綜合考量行為人在行為前的預見能力、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以及行為後的結果,來判斷其是否應該適用減輕或免除刑罰的規定。 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與適用 刑法第19條第3項中提到的「原因自由行為」,指的是行為人在精神和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並在此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該條款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精神狀態作為免責理由,以逃避刑事責任。 法院強調,若行為人在正常心智狀態下已具犯罪故意,或在飲酒、吸毒等行為之前,對未來可能發生的法益侵害有預見,則其後在精神障礙狀態中所犯的罪行仍需負責。這表明,即使行為人因飲酒或藥物等原因導致精神狀態異常,也不能因此逃避刑罰,除非能證明其在飲酒或服用藥物之前未能預見或無法預見這些行為的後果。 上訴人在案發時患有重度憂鬱症和酒精使用障礙症,且其行為在酒後易失控。法院認為,上訴人在飲酒前已應當預見到飲酒後可能發生衝突,這是一種應注意並能注意的客觀義務。然而,原判決未充分釐清上訴人在飲酒前是否已能預見這些後果,這對於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來判斷是否應負刑事責任至關重要。 法院指出,若行為人已在飲酒或行為前能預見到可能會對他人造成傷害,這種情形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因此,原判決未能清楚論述上訴人在飲酒前是否具有預見危害的可能性,導致判決依據不足。 行為人責任能力的具體分析 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備完全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需從行為人的精神狀態、行為前的意圖,以及行為後的結果進行綜合考量。特別是在涉及飲酒、吸毒等情形時,若行為人明知這些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則不能因精神狀態異常而逃避刑責。 在此案中,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持刀攻擊,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是否在飲酒前已預見到這種後果,直接關係到刑法...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6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強調行為人是否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影響下,喪失或顯著減低辨識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法院依據具體案件情況,綜合醫學鑑定和其他證據作出判斷。如果行為人是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精神障礙,則不得主張免責或減責。 刑法第19條規定了行為人在犯罪時的責任能力,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欠缺或顯著減低。這些生理和心理上的缺陷是否影響其刑事責任,法院需依據相關的醫學鑑定與調查進行綜合判斷。 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綜合判斷: 在具體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時,法院不僅依賴醫學鑑定,還會綜合考量行為人的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種種表現。例如,是否有預謀、是否清楚描述案發過程、是否合理解釋其行為動機等,都是判斷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依據。 精神鑑定的必要性與限制: 在許多案件中,行為人主張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的違法性,甚至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因此,法院會委託精神醫學專家進行鑑定。然而,法院不一定必須依賴鑑定結果來做出裁決。例如,法院認為行為人雖然曾經罹患精神疾病,但依據其行為時的表現及其他證據,並無顯示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此無需進行精神鑑定,也不適用刑法第19條。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王○○固曾於94年1月間因頭部外傷住院開刀而領得重大傷病卡(效期僅至95年1月18日),及曾於100年間住院施行顱骨成型手術。然原審已敘明如何依王○○訊問時之正常行為表現及切題之供述內容,以及證人許○○之證言最高法院104年3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而認王○○能獨立依值班掌機林○○之指示,駕駛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單獨與上車之許○○完...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8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對於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責任能力做了詳細規定,並強調了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的情形不適用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院會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其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行為的能力,來決定是否適用減刑或不罰條款。 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理原則:  刑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造成的責任能力問題,規定了不罰或減輕刑責的情形。然而,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這些狀態,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刑法第19條第3項明確排除了不罰或減刑的適用。這裡所謂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明知可能產生危險,仍進行某些行為,導致後續的犯罪結果。例如,故意飲酒至醉或濫用藥物後失控,行為人應對因此導致的結果負責。 精神疾病患者未依醫囑服藥與原因自由行為的區別:  針對因精神疾病未依醫囑服藥或回診是否構成原因自由行為的問題,法院認為,若行為人因精神疾病而未能完全認識其病情,例如缺乏病識感,則難以將其未服藥或未定期回診視為故意或過失行為,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規定。這是因為行為人的精神狀態不同於飲酒或吸毒引發的短期精神障礙。 駕駛行為與精神障礙的區分:  法院在解釋刑法第19條時,特別指出飲酒後雖可能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但這不等同於喪失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需要多重感覺器官的協調及高度注意力,酒精影響可能導致駕駛能力下降,但不代表行為人因此失去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的能力。因此,即使行為人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也不代表其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仍應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討論了因精神障礙導致責任能力顯著減低的問題。行為人因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且長期缺乏病識感,導致其精神障礙持續,但法院認為這不構成原因自由行為,因為行為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並未對可能的犯罪結果有足夠的預見。因此,法院減輕了其刑責。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7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旨在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喪失或顯著減低辨識與控制能力的行為人,提供減輕或免除刑責的規定。然而,行為人的責任能力判斷必須依賴專業醫學鑑定,且法院應結合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作出最終判斷。如果行為人是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則仍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精神障礙與責任能力的判斷原則: 刑法第19條所規定的責任能力,取決於行為人在犯罪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或控制行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責任能力的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疾病而導致無法辨別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或無法控制其行為。 精神疾病的影響因人而異,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會影響行為人的辨識或控制能力。例如,某些精神官能症或酒癮、藥癮等,雖屬精神疾病,但並不必然影響行為人的辨識或控制能力。因此,法律上強調的是「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即行為人在犯罪時是否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而不是單純依據醫學上的診斷來決定責任能力。 法官在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時,應依據醫學專家的鑑定,並結合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具體情況來綜合考量。如果不同鑑定意見有歧異,法庭應採取交互詰問程序,並在必要時尋求第三方的鑑定意見,以確定事實。最終,法院應根據這些證據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規定。 精神疾病與罪責關聯性: 刑法第19條強調,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必須與其犯罪行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才能適用免除或減輕刑責的規定。換言之,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必須是因其精神障礙所導致的,若行為人仍具備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則即便有精神疾病的診斷,仍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法院在判斷精神障礙與責任能力之間的關聯性時,會考慮行為人是否能夠理解法律規範,並依此作出合理的行為選擇。若行為人具有辨識和控制能力,則不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規定。 關於患有精神疾病之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11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的規定旨在處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的情況,但對於「原因自由行為」,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則不得享有不罰或減刑的待遇。法院將根據行為人的行為預見性及其對精神狀態的控制能力,判斷其是否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責任能力與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下,若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則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然而,第19條第3項針對「原因自由行為」有特別規定,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則不得適用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精神正常、具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行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在吸毒後產生精神狀態異常並犯罪,若行為人能預見此後果,則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 法院認定上訴人在吸毒後因精神狀態異常產生被害妄想,並持有槍枝及子彈。根據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吸毒會導致精神狀態改變,並曾被告知吸毒後會產生幻覺。因此,法院認為其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減刑或不罰規定。 行為的可預見性與責任能力:  法院在審查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會評估其行為是否可預見,以及其精神狀態對行為的影響。在該判例中,法院特別強調上訴人在吸毒前精神狀態正常,且知曉吸毒後會導致妄想症狀。因此,行為人應預見吸毒後可能導致的妄想和危險行為,並對因此所引發的犯罪負刑事責任。 法院認為,上訴人因吸毒後購買槍枝及子彈以防身,屬於其因精神狀態改變而做出的預期行為。因此,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於行為人可預見的後果,並維持原判決中的「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論斷。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