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針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的責任能力問題提供了免責與減責的條款,但如果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則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精神鑑定結果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病症狀態等綜合考量,以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條款。 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與適用: 刑法第19條第3項所指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精神或心智正常時,有犯罪故意並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然後在喪失辨識或控制能力後實施犯罪行為。此時,行為人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因其在精神正常時對後續的犯罪行為有預見或應注意的義務。 法官將原因自由行為分為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對犯罪及自陷精神障礙均有故意;二是行為人對犯罪有故意,但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三是無犯罪故意但能預見犯罪行為的發生,卻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這些情形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行為人不能以精神障礙免責或減責。 藥物濫用與精神狀態的因果關係: 在涉及精神科藥物濫用或服用的案件中,必須證明藥物使用與行為人的精神狀態以及其犯罪行為之間有因果關聯。如果行為人無法證明因藥物而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則其無法主張免責或減責。法院指出精神科藥物的使用與被告陷入精神障礙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的重要因素。如果無法證明這一因果關係,則不能依此主張免責或減刑。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