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11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的規定旨在處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的情況,但對於「原因自由行為」,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則不得享有不罰或減刑的待遇。法院將根據行為人的行為預見性及其對精神狀態的控制能力,判斷其是否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責任能力與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下,若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則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然而,第19條第3項針對「原因自由行為」有特別規定,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則不得適用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精神正常、具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行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在吸毒後產生精神狀態異常並犯罪,若行為人能預見此後果,則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


法院認定上訴人在吸毒後因精神狀態異常產生被害妄想,並持有槍枝及子彈。根據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吸毒會導致精神狀態改變,並曾被告知吸毒後會產生幻覺。因此,法院認為其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減刑或不罰規定。


行為的可預見性與責任能力:

 法院在審查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會評估其行為是否可預見,以及其精神狀態對行為的影響。在該判例中,法院特別強調上訴人在吸毒前精神狀態正常,且知曉吸毒後會導致妄想症狀。因此,行為人應預見吸毒後可能導致的妄想和危險行為,並對因此所引發的犯罪負刑事責任。


法院認為,上訴人因吸毒後購買槍枝及子彈以防身,屬於其因精神狀態改變而做出的預期行為。因此,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於行為人可預見的後果,並維持原判決中的「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論斷。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前,已知悉施用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會使其產生被害、被跟蹤妄想,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持續施用,嗣因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影響,自陷於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件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態樣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予以維持等旨。至第一審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之說明,固未明確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施用彩虹菸、毒品咖啡包時,已可預見其將於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下,為本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依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管○○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在吸毒前,精神狀態正常,而在吸毒後,即陷於被害妄想、覺得遭別車跟蹤之狀態,管○○並曾勸說上訴人停止吸毒,以免產生幻覺,上訴人並曾應允等情。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購買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目的為保護自己、「就是要嚇阻他們、我有自我保護的能力這樣而已」、「(管○○)不懂我們這些感覺到車子有在跟什麼」等語,足認上訴人購買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因其自行吸毒後,產生被害、被跟蹤之妄想,基於此妄想,為防身、自我保護而購入,此乃屬於一般人可得預知之反應,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可得預知其將因施用彩虹菸等毒品,陷入被害妄想,則上訴人基於防身而取得槍枝及子彈,亦應為上訴人所可得預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固未指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盡說明論斷所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餘地之微疵,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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