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12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在刑法第19條的適用中,若行為人的精神障礙並未導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的喪失或顯著減低,則不應阻卻或減免其刑事責任。法院會依據醫學鑑定意見及犯罪行為的具體情況,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是否受精神狀態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判斷

刑法第19條的適用,區分為「辨識能力」(知的要素)與「控制能力」(意的要素),並以生理與心理結合的標準進行判斷。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性或控制行為時,得以阻卻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刑罰。


因果關聯性與責任能力的確認

判斷行為人是否具責任能力,法院會結合醫學專家提供的鑑定意見,並綜合行為人的精神狀態和其犯罪行為的表現。即便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但若無證據顯示該疾病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行為的能力,則行為人仍須承擔完全責任。法院在此案中分析了上訴人在犯罪過程中的言行,認為其清楚表達了犯罪動機及行為目的,顯示其具有完整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條款。


行為人之心理與生理狀態的綜合評估

法院強調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應與犯罪行為有直接因果關聯,否則即便行為人有精神疾病,仍無法阻卻其刑事責任。原判決中,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言行表現,顯示其情緒控制不佳,但仍能清楚認知和分辨外在情境,且其犯罪行為主要源於情緒積累,而非精神障礙。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未因精神障礙顯著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


法院援引草屯療養院的鑑定結果,確認上訴人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及酒精濫用,但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在犯案過程中並無受精神障礙影響,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與控制行為的能力。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刑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經法院調查認定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者,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援引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業已說明其鑑定結果係綜合上訴人過去生活及家族史(含上訴人及其女兒之陳述)、疾病史(因車禍顱內出血,後漸有情緒易怒、衝動、持刀威脅殺害家人,經就醫診斷為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疾病及酒精濫用)、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含身體、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上訴人自述關於本件犯行之歷程)及相關影卷資料(含本件偵、審卷宗檔案),資以診斷上訴人罹患有酒精濫用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並依上訴人主述,說明上訴人有飲酒習慣,酒量最多為1瓶威士忌酒。案發前因詹○○拒絕其到租屋處同住,並向警方求助,致其被帶回警局問話。乃於案發當日開車到詹○○租屋前等候,大約喝了半瓶威士忌,其飲酒量並未較平常增加,且未服藥。參照案發時之警方密錄器影片,上訴人當時雖在酒精影響下,呈現情緒控制不佳,說話大聲及動作較大的狀況,但仍可以分辨進入的是警員,且能與警方進行對話,即便過程不全然友善,但未有脫離現實的言行。可以瞭解警員指示:如執行清洗、穿上衣物,提出自身需求(例如擦拭臉上之辣椒水、取下手銬及擦眼鏡等),顯然對於外在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並無明顯的減損,其犯行應與其積累的憤怒與不滿情緒較為相關,因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有顯著減低情形,堪認其鑑定結論並非僅憑警員於破門進入後以密錄器拍攝之錄影檔案為其判斷依據。復說明警方破門進入房間以後所見,即上訴人以雙腿夾住詹○○並壓制在床邊,且持刀抵住詹○○頸部並揮舞作勢要脅,其犯行仍在持續中,尚未結束。警方使用密錄器拍攝破門進入以後所得之內容,仍屬上訴人「行為時」之具體言行表現。再依上訴人嗣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犯罪動機係因不滿詹○○於案發前1日至警局報案,而蓄意於案發當日至詹○○住處前等候。其俟機侵入詹○○住處後再為上揭犯行,自與其積累之憤怒與不滿情緒直接相關。且上訴人於到案後,對於其於警方破門進入前、後,分別持刀抵住詹○○頸部,亦能清楚說明其前者目的在迫使詹○○說明前1日為何報警之原因,後者則在阻止警方接近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正常,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旨甚詳。核其所為論述,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所引用之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亦無瑕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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