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3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旨在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的行為進行特殊處理,減輕或免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如果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導致精神障礙,則不適用免責或減責的條款。法院會根據鑑定報告和行為人自身的行為來判斷其責任能力,尤其是在行為人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的情況下,法院通常認為行為人應對後果負責。


原因自由行為:

根據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仍然要對其所犯下的法益侵害行為負責。這被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明知或應知某行為(如飲酒、吸毒)可能導致精神異常,進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但仍然進行該行為,並在精神異常狀態下犯罪。


例如,行為人在酒後駕車並發生肇事,儘管聲稱事發時因精神障礙無法控制行為,但法院認定其飲酒駕車的行為本身屬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在飲酒時應預見後果,故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免責或減輕責任的規定。


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酒後駕駛小客車自台北市錦州街欲返回其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途經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街口肇事後,隨即駕車往永和區中正路方向右轉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至永和區中正路二五九號大樓其所承租之停車場將車停妥後,自該大樓騎樓處騎乘機車返回永和區民生路住處,顯見其當時仍屬有意識狀態,並敘明:(1)依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稱:其記得案發當日早上七點,從台北市錦州街返家後,才吃安眠藥等語,及江○○並未證述上訴人於案發當天飲酒前有服用安眠藥,而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後駕車肇事至返回住處前,並未有服用馬偕紀念醫院…開立藥物或安眠藥之情;(2)上訴人前有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紀錄,除第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二次均經法院科處刑罰在案,其明知依法不得酒醉駕車,且飲酒並服用醫師開立之治療精神疾病藥物,會引起夢遊之可能,是上訴人原可合理期待其能避免自陷於如馬偕醫院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函文所稱「飲酒後之交通意外,如有併服藥物確實有可能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狀態,縱認上訴人係自行服用藥物並飲酒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一、二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等由。乃事實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精神障礙導致責任能力欠缺的限制:

在實務上,若行為人聲稱其犯罪行為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或控制,但該精神障礙是由行為人自行招致的(如飲酒或吸毒),則不會減免其刑責。例如,行為人因飲酒和服用安眠藥,進而導致精神狀態異常,但法院認為行為人應當預見該狀態下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屬於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故不適用免除或減輕刑責的規定。


預見可能性與過失:

在評估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時,法院會判斷其在陷入精神障礙之前是否預見或應當預見該行為的後果。如果行為人在飲酒或服藥時,已經應該知道可能會導致精神異常並進而犯罪,則行為人仍需負責。例如,行為人酒後服用藥物並導致精神異常,鑑定報告顯示其多次因酒後衝動行為而與人爭執,顯示行為人應當知道飲酒和服藥可能導致失控,故仍須負責。


「原因自由行為」的限制:

雖然原因自由行為要求行為人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但法院同時強調,行為人在導致精神障礙前,必須對嗣後的法益侵害行為有故意或預見的可能性。如果行為人未能預見或無法預見,則仍可能適用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減責條款。


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原判決已就被告於案發前二度服用安眠藥物又飲酒,係希冀得以趕快入睡,難認其上開飲酒加上安眠藥物之行為,係故意讓自己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進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舉措,或預見其可能會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舉動,而仍故意飲酒、服用安眠藥,使自己之辨識能力、行為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詳予闡析論敘;復說明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三所載,認何以不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上開取捨說明,尚非憑空推測,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況該鑑定報告書肆-三項係記載:被告酒品不佳,飲酒後多次出現混亂行為與和人爭吵,並未引以為戒。且未配合醫囑使用安眠藥物,還自行與酒精一起服用,未善盡讓自己免於失控的責任,建議應負相關刑責等語。並未認定被告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而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逕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違背證據法則云者,亦非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鑑定與證據的重要性:

法院通常會依賴精神鑑定來評估行為人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例如,法院依據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行為人在犯罪時並未因精神障礙喪失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也沒有因此顯著減低行為能力。鑑定報告指出行為人在案發時意識清楚,沒有幻聽或妄想等症狀,故不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責或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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