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9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根據刑法第19條,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時,可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責。但當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這些精神狀態,例如濫用藥物或故意使自己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犯下犯罪時,則不適用不罰或減刑條款。
關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原則:
根據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當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因此犯下犯罪行為時,不適用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這種情況學理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在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正常狀態下故意讓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並在這種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
例如,行為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故意吸食毒品或濫用藥物,導致自己失去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此時若行為人實施犯罪,便屬於原因自由行為,應與在正常狀態下犯下的犯罪行為同樣處罰,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不罰或減刑條款。
施用強力膠導致精神障礙:
行為人在案發前有吸食強力膠的習慣,且其知悉吸食強力膠會導致精神恍惚及幻聽等現象。法院認為行為人應能預見濫用強力膠對其精神狀態及行為的影響,但其並未控制自己,最終因吸食過量強力膠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犯下妨害自由及放火罪行。
法院認定此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雖未故意實施犯罪,但因過失造成其陷入精神障礙,應負刑事責任。因此,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排除不罰規定,維持對行為人的處罰。
過失行為與精神障礙的因果關係:
在本案中,行為人對於吸食強力膠後產生的精神障礙有充分認識,且過去曾因吸食強力膠而導致其他危險行為,如試圖輕生等。這些行為使法院認定行為人因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並在該狀態下犯下犯罪。因此,即使行為人在犯罪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其行為仍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應依法受罰。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於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而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故意,或對於有預見,或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原判決依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並審酌上訴人自案發前3日起至案發當天為止已持續施用強力膠共71條,以及案發當天除有本件被訴犯行外,並有幻聽及在其身上潑灑汽油引火等行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已受其大量施用強力膠所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處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又原判決對於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施用強力膠之前,已有妨害自由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在先,惟其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係因過失而自行招致其於行為時處於上開無責任能力狀態,已於理由內說明: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鑑定時之供述,證人詹○○、鑑定證人詹□□之證述,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既有吸食強力膠習慣,且知悉其吸食強力膠後會產生神智不清、精神恍惚及幻聽等現象,且曾有吸食強力膠後發生跳樓受傷之情形,又曾數次以放火燒炭方式試圖輕生未果,應可預見施用強力膠對其精神狀況及行為影響甚大,以及其於施用強力膠後會產生暴力行為及引火燒炭輕生之放火等危害法益行為,猶未自我控制以避免因施用強力膠而陷於責任能力障礙之狀態,仍於案發當天毫無節制施用過量強力膠,嗣於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際而為本件妨害自由及放火之行為,堪認其受施用強力膠影響而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致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因其過失行為自行招致,其於此精神及心智狀態下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及放火之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關於不罰其行為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11頁第22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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