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8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對於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責任能力做了詳細規定,並強調了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的情形不適用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院會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其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行為的能力,來決定是否適用減刑或不罰條款。
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理原則:
刑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造成的責任能力問題,規定了不罰或減輕刑責的情形。然而,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這些狀態,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刑法第19條第3項明確排除了不罰或減刑的適用。這裡所謂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明知可能產生危險,仍進行某些行為,導致後續的犯罪結果。例如,故意飲酒至醉或濫用藥物後失控,行為人應對因此導致的結果負責。
精神疾病患者未依醫囑服藥與原因自由行為的區別:
針對因精神疾病未依醫囑服藥或回診是否構成原因自由行為的問題,法院認為,若行為人因精神疾病而未能完全認識其病情,例如缺乏病識感,則難以將其未服藥或未定期回診視為故意或過失行為,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規定。這是因為行為人的精神狀態不同於飲酒或吸毒引發的短期精神障礙。
駕駛行為與精神障礙的區分:
法院在解釋刑法第19條時,特別指出飲酒後雖可能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但這不等同於喪失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需要多重感覺器官的協調及高度注意力,酒精影響可能導致駕駛能力下降,但不代表行為人因此失去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的能力。因此,即使行為人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也不代表其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仍應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討論了因精神障礙導致責任能力顯著減低的問題。行為人因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且長期缺乏病識感,導致其精神障礙持續,但法院認為這不構成原因自由行為,因為行為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並未對可能的犯罪結果有足夠的預見。因此,法院減輕了其刑責。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揭櫫該條項所定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至於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法院處理了一名酒後駕車者的案件,雖然行為人的酒精濃度超標,導致其駕駛能力受損,但因其仍具備清晰陳述事故過程的能力,法院認為其辨識能力並未顯著減低,因此應承擔法律責任。
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並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自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依卷內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案發後經到場員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惟其對於行駛路線及事故發生之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並於車禍後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見相驗卷第13至17頁)等情狀觀之,自難認其有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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