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3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來逃避刑事責任。若行為人在正常狀態下能夠預見自己後續行為的危害,則即使在精神狀態異常時實施了犯罪,也需承擔刑事責任。在具體案件中,法院需綜合考量行為人在行為前的預見能力、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以及行為後的結果,來判斷其是否應該適用減輕或免除刑罰的規定。


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與適用

刑法第19條第3項中提到的「原因自由行為」,指的是行為人在精神和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並在此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該條款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精神狀態作為免責理由,以逃避刑事責任。


法院強調,若行為人在正常心智狀態下已具犯罪故意,或在飲酒、吸毒等行為之前,對未來可能發生的法益侵害有預見,則其後在精神障礙狀態中所犯的罪行仍需負責。這表明,即使行為人因飲酒或藥物等原因導致精神狀態異常,也不能因此逃避刑罰,除非能證明其在飲酒或服用藥物之前未能預見或無法預見這些行為的後果。


上訴人在案發時患有重度憂鬱症和酒精使用障礙症,且其行為在酒後易失控。法院認為,上訴人在飲酒前已應當預見到飲酒後可能發生衝突,這是一種應注意並能注意的客觀義務。然而,原判決未充分釐清上訴人在飲酒前是否已能預見這些後果,這對於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來判斷是否應負刑事責任至關重要。


法院指出,若行為人已在飲酒或行為前能預見到可能會對他人造成傷害,這種情形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因此,原判決未能清楚論述上訴人在飲酒前是否具有預見危害的可能性,導致判決依據不足。


行為人責任能力的具體分析

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備完全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需從行為人的精神狀態、行為前的意圖,以及行為後的結果進行綜合考量。特別是在涉及飲酒、吸毒等情形時,若行為人明知這些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發生,則不能因精神狀態異常而逃避刑責。


在此案中,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持刀攻擊,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是否在飲酒前已預見到這種後果,直接關係到刑法第19條第3項的適用。法院需要進一步釐清其主觀上的預見能力,來判斷其是否應該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從而決定是否可以免責或減輕刑罰。


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則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於酒後易情緒失控而與人發生口角爭吵,並「曾」與顏○○互毆互提傷害告訴(嗣於偵查中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2時33分許,與顏○○在2人共同住處一同飲酒,酒後發生口角衝突,詎上訴人明知以銳器朝人體頸部重要部位攻擊,可能傷及動脈、氣管,大量出血而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顏○○之頸部及身體猛力切割,……致顏○○因生前體部銳器割創造成兩側頸動脈及氣管橫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對於案發當日,上訴人與被害人「飲酒前」,在主觀上有預見飲酒後有法益侵害之可能,而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要件事實,並未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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