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4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規範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的責任能力減免條款,但當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時,仍然必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法院會根據具體的事實、精神鑑定報告、行為人的過往行為及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等因素來判斷其責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為的判定:

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精神正常的狀態下,故意或過失地讓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故意飲酒、吸毒,明知這會導致精神狀態異常,進而無法控制自己卻仍從事犯罪行為,則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的減刑或免刑規定。


行為人在酒後強制性交,但根據先前紀錄,行為人有酗酒習慣且曾有酒後意圖性侵的行為,顯示行為人應該對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有預見。即使在犯案時已經失去辨識能力,仍應適用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減免刑責。


過失與預見可能性的認定:

原因自由行為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在進入精神障礙狀態之前是否對其後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如果行為人應當注意到精神障礙可能引發的犯罪,但未能做到,則其行為仍會被認定為原因自由行為。


法院考量行為人過去的酗酒紀錄及暴力行為,認為其對酒後可能發生的犯罪應當有所預見,且在事件發生前行為人並未停止飲酒,故行為人主觀上疏忽注意或確信犯罪不會發生,仍需負責。


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如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不能依前揭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於酒後侵入甲女住宅,強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惟因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曾飲酒,經第一審、原審分別囑託○○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案發當時,被告在酒精過量影響下,意識模糊,其精神狀態已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足見上訴人行為時因酒醉導致其辨識能力全喪失,且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等情…。然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酒醉之前,即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惟本件被告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曾因酒醉被強制送醫,且於該次之緊急就醫通報單記載送醫事由:「家屬表示案主自國中開始有酗酒習慣,從去年開始越來越嚴重,且有傷人及企圖非禮女性,此次已連續數天酗酒,醒來意圖傷人,幸好被攔住……」、護理紀錄亦記載被告有欲強押女性性侵行…,證人即○○○○陳○○曾證稱,「聽別人說被告酒後經常跑去他○○房間睡覺,○○六、七十歲,我也有看到被告跑去○○家睡覺」、「我會害怕,我擔心酒後亂性的事情,可是被告沒有怎樣」、「被告給我的感覺是酒後要跟女孩子強,才會跟護士講,可是他沒有,若沒有戒酒,我怕這個事情還會存在」等語…。另前揭○○醫院鑑定(七)結論亦認「過去○員曾有多次飲酒後車禍與暴力行為,未因此而中止飲酒,故此次精神障礙,係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綜前所述被告是否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尚非無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精神障礙與責任能力的判斷:

精神障礙是否構成刑法第19條規定的責任能力限制,需根據行為人精神障礙的程度和具體情況判斷。行為人是否能夠辨識其行為的違法性或依辨識行為,涉及其是否完全失去這些能力或顯著減低。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


當行為人在犯案時「全然無法理解外界事物」並「無自由決定意思的能力」,可被認定為「心神喪失」,應予以不罰。如果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但仍具有限的辨識或控制能力,則被視為「精神耗弱」,應得減輕其刑。


鑑定的重要性:

精神鑑定在責任能力判斷中起關鍵作用。法官通常會依據精神醫學專家的鑑定報告來決定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其行為的違法性,或者是否顯著減低了控制行為的能力。然而,即使有精神鑑定報告,如果行為人事前明知會因飲酒或吸毒而喪失辨識能力,仍屬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免責或減責條款。


例如,法院根據精神鑑定報告指出,行為人在酒精影響下進行犯罪,但這種狀態是行為人自行招致的,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規定。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