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9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
依刑法第19條,刑事責任能力指的是行為人在犯罪當時,是否具備理解法律規範、辨識其行為違法性的意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的能力。若行為人具備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這些生理原因是否足以影響其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應由法院依照調查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法院可依個案的具體情節與行為人的言行來判斷其精神狀態,無須一律進行專家鑑定。法院可綜合考量各種情況,確定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的免責或減責標準。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精神耗弱的限制責任能力
刑法第19條第2項針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賦予法院可以減輕其刑的自由裁量權。具體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疾病導致其推理與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以至於無法充分控制自己的行為。
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影響下,其控制力或辨識力必須明顯減弱,才能適用減刑規定。若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明顯減低的標準,則不適用此條款。
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低,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法院對於精神耗弱的行為人有權依職權自由裁量是否減輕其刑,這是基於刑法第19條第2項的精神。法院不一定必須減輕刑責,若判決未減輕刑責,而認定行為人責任能力完整,該判斷即屬合法。精神耗弱的行為只「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法院可根據事實自由裁量,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且此判斷不影響判決的效力。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
犯罪後精神狀態的影響
刑法第19條所關注的是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若行為人在犯罪後才罹患精神疾病,則不能將其視為在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因此不適用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只有在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或精神耗弱狀態的行為,才可適用刑法第19條的規定,若行為後才出現精神病態,則不應適用。
因酗酒引發的精神障礙
現行刑法已不再像舊刑法那樣,絕對不允許因酗酒而免責。然而,若行為人在飲酒前已有犯罪故意,且故意飲酒以助勇氣,則不論其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若行為人在飲酒後因偶然失控而犯罪,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情形並非因故意招致,則仍可能依刑法第19條進行減輕刑責的處理。若行為人在飲酒前無犯罪故意,但因飲酒至醉而犯罪,且該醉酒行為並非故意導致,則仍可能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輕規定。
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號判例)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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