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6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強調行為人是否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影響下,喪失或顯著減低辨識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法院依據具體案件情況,綜合醫學鑑定和其他證據作出判斷。如果行為人是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精神障礙,則不得主張免責或減責。
刑法第19條規定了行為人在犯罪時的責任能力,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欠缺或顯著減低。這些生理和心理上的缺陷是否影響其刑事責任,法院需依據相關的醫學鑑定與調查進行綜合判斷。
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綜合判斷:
在具體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時,法院不僅依賴醫學鑑定,還會綜合考量行為人的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種種表現。例如,是否有預謀、是否清楚描述案發過程、是否合理解釋其行為動機等,都是判斷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依據。
精神鑑定的必要性與限制:
在許多案件中,行為人主張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的違法性,甚至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因此,法院會委託精神醫學專家進行鑑定。然而,法院不一定必須依賴鑑定結果來做出裁決。例如,法院認為行為人雖然曾經罹患精神疾病,但依據其行為時的表現及其他證據,並無顯示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此無需進行精神鑑定,也不適用刑法第19條。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王○○固曾於94年1月間因頭部外傷住院開刀而領得重大傷病卡(效期僅至95年1月18日),及曾於100年間住院施行顱骨成型手術。然原審已敘明如何依王○○訊問時之正常行為表現及切題之供述內容,以及證人許○○之證言最高法院104年3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而認王○○能獨立依值班掌機林○○之指示,駕駛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單獨與上車之許○○完成毒品交易,並於交易完成後回報林○○,王○○為本案犯行時,難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旨。原審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將王○○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人格違常與刑事責任能力的區別:
人格違常(如反社會人格)和精神疾病有所不同。人格違常並不影響行為人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僅可能對行為人的衝動控制造成一定影響,但仍不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的對象,必須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人,且因這些疾病導致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人格違常者則屬於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範疇,不應混淆兩者的區別。
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若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則不適用第1項或第2項的免除或減輕刑責規定。這被稱為「原因自由行為」。例如,行為人故意飲酒或使用毒品,導致自己處於無法控制行為或辨識行為違法的狀態,若事先能預見可能造成危害,則應負完全責任。對於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未按時回診的行為人,是否屬原因自由行為,仍需具體判斷是否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
法院認為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未依醫囑服藥或定期回診,但其停止服藥並非故意導致精神障礙以達成犯罪目的,因此不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仍可以減輕其刑責。
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與人格違常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稍嫌不足但無認知辨識障礙及同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等情形的區辨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至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辨識力或控制力之不能或欠缺,或各該能力之顯著減低,因行為人於從事違法行為之前,仍是自由的,可自由決定做或不做該讓自己陷於精神恍惚狀態之行為,而構成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其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仍屬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三者各有區別,不可混淆。…原判決已說明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陳O熹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有行為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所患(系統性被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顯著反社會人格特質,亦非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本件是其行為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於其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狀態下,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證其具有反社會人格。被告固曾就醫治療,於案發前停止回診、服藥,但本件行為時因無病識感,無法知覺其所呈現之各種妄想,以及理解思覺失調症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難認是故意或因過失停止回診、規則服藥,以達其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涉等情。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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