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7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旨在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喪失或顯著減低辨識與控制能力的行為人,提供減輕或免除刑責的規定。然而,行為人的責任能力判斷必須依賴專業醫學鑑定,且法院應結合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作出最終判斷。如果行為人是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則仍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精神障礙與責任能力的判斷原則:
刑法第19條所規定的責任能力,取決於行為人在犯罪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或控制行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責任能力的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疾病而導致無法辨別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或無法控制其行為。
精神疾病的影響因人而異,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會影響行為人的辨識或控制能力。例如,某些精神官能症或酒癮、藥癮等,雖屬精神疾病,但並不必然影響行為人的辨識或控制能力。因此,法律上強調的是「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即行為人在犯罪時是否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而不是單純依據醫學上的診斷來決定責任能力。
法官在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時,應依據醫學專家的鑑定,並結合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的具體情況來綜合考量。如果不同鑑定意見有歧異,法庭應採取交互詰問程序,並在必要時尋求第三方的鑑定意見,以確定事實。最終,法院應根據這些證據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規定。
精神疾病與罪責關聯性:
刑法第19條強調,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必須與其犯罪行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才能適用免除或減輕刑責的規定。換言之,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必須是因其精神障礙所導致的,若行為人仍具備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則即便有精神疾病的診斷,仍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法院在判斷精神障礙與責任能力之間的關聯性時,會考慮行為人是否能夠理解法律規範,並依此作出合理的行為選擇。若行為人具有辨識和控制能力,則不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規定。
關於患有精神疾病之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揭關聯性之認定,涉及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調查,法院固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然此一判斷過程,亦不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涵攝精神疾病相關醫學症狀定義之必要,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發現事實之當然輔助者」,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自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當數個適格之鑑定人或機關之鑑定意見彼此互相歧異時,關於其間因醫學意見歧異而形成之爭點,事實審法院允宜傳喚正、反(或折衷)意見之鑑定人,各自說明其意見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之看法,藉由審、檢、辯三方交互詰問程序,以逐步釐清事實,形成確信。若數個鑑定人或機關仍各持己見,法院亦無法形成心證,無妨尋求第三鑑定意見以協助法院正確認定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07條參照)。法院採取或不採取任一意見,應說明其判斷是否符合精神醫學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及其試驗、操作或推論過程,是否均無瑕疵,且具有醫學合理性之理由。正、反或折衷意見,均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無責任能力之確信時,始依罪疑唯輕原則,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醫學鑑定在判斷中的作用:
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和控制能力,需要透過專業的精神醫學鑑定來確認。法院通常會依賴專業精神科醫生的鑑定意見來判斷行為人在犯罪時的精神狀態,但最終的責任判斷仍然是法院的職責。
精神是否耗弱(即精神狀態是否顯著減低)是醫學上的專門領域,必須依賴專業精神病醫學專家的鑑定來作出判斷,法院依此來決定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的減刑或免責條件。
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
原因自由行為的排除:
刑法第19條第3項排除了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情形,這被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如果行為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則不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責或免責規定。
若行為人在正常狀態下有預見或應該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導致精神障礙,仍自陷於此,則應認定其行為具有可歸責性,無法依照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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