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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57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具體標準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安處分功能等因素而為判斷。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法益侵害是否重大,或被告患病與否,並無關係;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緩刑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促進刑罰再社會化,以非機構性考驗觀察取代刑罰執行,實現刑罰目的。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的適用需符合法定條件,並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前提。然法律未明確規範「適當性」的標準,法院應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再社會化作用及保安處分等因素進行裁量。 緩刑的判斷應聚焦於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是否可藉緩刑促進自新,而非取決於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或法益侵害程度。事實審法院在審酌各項情狀後若決定不宣告緩刑,且並未違法,即不得作為第三審...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60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每月約數千餘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患有紅斑性狼瘡,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1張附卷可參,暨其自述無業,配偶罹癌中風,尚有3名子女嗷嗷待哺,經濟困窘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因提...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48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經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旨,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2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通過之該公約第14條準則第9點,針對身心障礙者之拘禁條件(Conditions-of-detention-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進一步說明:締約方應確保拘禁機構符合無障礙(可及性)及提供合理調整,以符合人道的生活條件。換言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使被拘禁之身心障礙者在拘禁場所中能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各公共區域、使用設施與服務,例如使用浴廁、庭院、圖書館、研讀室、工作場所,享有醫療、心理、社會與法律服務等。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不...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34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刑法第74條規定了緩刑的適用條件,並對法院在判決時應考量的因素進行了說明。 緩刑制度的設計旨在給予犯罪情節較輕的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避免即時服刑對個人、家庭和社會造成過度的負面影響。法院可根據被告的情況附加條件,以確保其能夠改過向善,並避免再犯。 法院在裁定是否適用緩刑時,應考量被告的再犯風險及其是否能因刑罰的宣告而悔改。判例強調,法院應依據具體情況自由裁量,但這並不意味著法院可以隨意做出決定,而是必須基於合理的判斷和事實。 緩刑的適用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無關,而應著重於被告的再犯可能性及能否透過刑罰達到改過自新的效果。 被告在吸毒後駕駛車輛並對執行職務的警察施暴,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和對社會的挑戰性,難以達到緩刑的效果。法院雖然承認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並與受害者達成和解,但這些因素僅能作為量刑考量,並不足以成為緩刑宣告的唯一依據。因此,法院認為被告具備再犯風險,不宜宣告緩刑。 緩刑適用的嚴格性: 緩刑的宣告需要嚴格依據法律條件進行,並非只因為被告承認犯罪或與被害人和解就可以適用緩刑。法院在作出緩刑決定時,必須充分考慮被告的再犯可能性及其改過自新的能力。 犯罪情節與緩刑的考量: 法院在判定是否宣告緩刑時,應注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被告的犯罪背景、悔罪態度以及對社會的潛在威脅,以確保緩刑的適用符合公共利益及刑事政策的目的。...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55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公庫」,依公庫法第2條規定: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至所稱符合公益目的之團體(公益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即為公益社團(團體)。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命支付一定金額之對象係「公庫」,「公益團體」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提供「義務勞動」之對象,法律對「公庫」、「公益團體」及緩刑負擔之適用對象均有明確規定,且實務上向無爭議,難認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無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闡釋或統一解釋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黃□□、陳○○(下稱黃○○等3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148罪,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年,...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35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已就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要件為闡釋,認為「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凡被告於判決前已因他案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宣告者,即不符合緩刑適用的條件。至於該宣告刑是否執行完畢,抑或先後犯罪時間,均無影響。此見解旨在嚴格適用法律條文,確保刑事制裁具備應有的嚇阻與教育效果,並避免不當濫用緩刑制度影響司法公信力。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46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可對具備緩刑要件的被告,依其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可能性及刑罰對其自新效果等情形,進行綜合審酌,以判斷是否適宜暫不執行刑罰。此裁量屬於法院依職權行使的範疇,若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宣告緩刑的理由,認為上訴人情狀不適宜適用緩刑。該理由內容充分且具說服力,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錯誤的情形。因此,第三審法院認定,原審裁量結果合法合宜,不得僅以未諭知緩刑為由指摘其違法。緩刑的宣告屬法院裁量權之範疇,須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審慎評估,並符合刑事政策與法律規範的要求,以維持裁判的公正性與正當性。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50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49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刑法第七十四條的緩刑制度設計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個人及社會的負面影響。但在適用緩刑時,法院必須綜合考量被告的行為、態度及社會背景等因素,以確保宣告緩刑不會危害社會安全,並促進被告的再社會化。 我國於民國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簡稱:CRC)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公約第3條第1項明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即係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貫穿本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換言之,在攸關兒童任何問題解決時,必須以「兒童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選擇。本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鑑於父母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承擔家長責任(見民法第1084條、第108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安全、教育、社會參與、表意與福利等權益,由與未...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41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四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參照),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等二人以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宣告均緩刑四年,應向中小企業處連帶支付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則該項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即與被告等二人所犯之罪之主刑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自不能割裂處理。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為不當,卻未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而僅撤銷其中「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主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二人在二審對於主刑部分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有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