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55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公庫」,依公庫法第2條規定: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至所稱符合公益目的之團體(公益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即為公益社團(團體)。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命支付一定金額之對象係「公庫」,「公益團體」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提供「義務勞動」之對象,法律對「公庫」、「公益團體」及緩刑負擔之適用對象均有明確規定,且實務上向無爭議,難認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無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闡釋或統一解釋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黃□□、陳○○(下稱黃○○等3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148罪,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沒收。其諭知黃○○等3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與上開規定未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就黃○○等3人而言,僅係支付對象有所不同,其等之緩刑負擔並無差異,尚難認有不利於黃○○等3人之情事,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陳明此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及對黃○○等3人有何不利,自無循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緩刑制度的設立,旨在透過附加合理負擔,促使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履行社會責任,並協助其順利復歸社會。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與第5款明確規定了負擔形式,包括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及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的義務勞務。此規範進一步細化了緩刑附加負擔的適用對象與執行方式,並確保法律運作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根據公庫法第2條,公庫包括國庫、直轄市庫、縣(市)庫與鄉(鎮、市)庫,具體由相關政府機關管理。而公益團體則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範,指以推展文化、醫療、慈善等公益目的為宗旨的社會團體。刑法對於支付對象的區分具有重要意義:向公庫支付金額是針對財政補充,強調國家社會利益;而提供義務勞務則旨在重建行為人與社區或公益團體的連結,強化其社會責任感。


被告黃○○等3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48罪,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3年。然而,法院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萬元作為緩刑負擔,此裁定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因該條明確要求支付對象應為「公庫」。此一錯誤裁判屬於適用法則不當的違法情事。


儘管非常上訴指出此問題,但最高法院認為,支付金額的具體對象差異,並未對黃○○等3人造成實質不利影響,且未見此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的重要性或救濟必要,最終駁回非常上訴。此裁定再次強調,非常上訴程序應以解決具有重大原則性爭議為核心,對於未損及當事人實質權益的瑕疵,不宜輕率適用,以維持司法資源的合理運用。


本案反映出緩刑負擔執行中法律適用的細緻性與嚴謹性。法院在適用緩刑附加條件時,應依法律明文規定,避免違法裁判,同時在解決爭議時需考量程序經濟與實質公平,以保障司法正當性與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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