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35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已就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要件為闡釋,認為「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凡被告於判決前已因他案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宣告者,即不符合緩刑適用的條件。至於該宣告刑是否執行完畢,抑或先後犯罪時間,均無影響。此見解旨在嚴格適用法律條文,確保刑事制裁具備應有的嚇阻與教育效果,並避免不當濫用緩刑制度影響司法公信力。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曲解為「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惟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為基準,而非「後案犯罪之時間」。因此,只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至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雖後案構成累犯,仍可適用緩刑條件。
累犯成立與否並非緩刑之消極要件,法律亦未禁止累犯適用緩刑。緩刑是否宣告,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兼具第1款與第2款的前提要件,並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可為之。累犯與否僅屬法院裁量緩刑之參考因素,非必然排除適用。
此外,緩刑的宣告與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範疇,若原審未違法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被告不得以此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該判決體現法律解釋之周延與裁量權行使之適度平衡。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