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48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經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旨,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2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通過之該公約第14條準則第9點,針對身心障礙者之拘禁條件(Conditions-of-detention-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進一步說明:締約方應確保拘禁機構符合無障礙(可及性)及提供合理調整,以符合人道的生活條件。換言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使被拘禁之身心障礙者在拘禁場所中能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各公共區域、使用設施與服務,例如使用浴廁、庭院、圖書館、研讀室、工作場所,享有醫療、心理、社會與法律服務等。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權益,乃明確規範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之規劃;「合理調整」,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基此,我國對於身心障礙受刑人之處遇,所制定之規範已合於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以因應身心障礙者之特殊需求,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自難率爾認定我國監獄環境屬違反前揭國際公約規定之拘禁場所,而不得使身心障礙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致其將入監服刑,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及其準則相關規定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我國為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該公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公約第14條要求締約國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拘禁場所的平等待遇,提供無障礙環境及合理調整,以確保其基本人權。我國《監獄行刑法》第6條亦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進行合理調整,符合公約規範。
身心障礙者之監禁環境須符合法定無障礙與合理調整標準,但此不構成禁止其入監執行刑罰之理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並無違反公約規定,且上訴人提出該理由不構成第三審適法上訴事由,判決結果依法有據,無違國際與國內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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