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60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每月約數千餘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患有紅斑性狼瘡,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1張附卷可參,暨其自述無業,配偶罹癌中風,尚有3名子女嗷嗷待哺,經濟困窘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因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賭博,雖危害社會風氣,但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高且期間不長,危害程度有限。此外,被告罹患紅斑性狼瘡,家境困難,配偶罹癌中風且需照顧子女,考量其經濟困窘及其他情狀,法院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法院除宣告緩刑外,並諭知保護管束及命其從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此判決兼顧法律的公正性與對被告的矯正與關懷,期望透過緩刑制度達到再社會化及預防再犯的目的,體現刑罰的教育功能與人道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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