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41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四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參照),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等二人以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宣告均緩刑四年,應向中小企業處連帶支付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則該項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即與被告等二人所犯之罪之主刑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自不能割裂處理。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為不當,卻未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而僅撤銷其中「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主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二人在二審對於主刑部分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重申緩刑與主刑具有不可分離的依存關係。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的宣告必須依附於主刑,兩者在法律上與訴訟程序中應合一審判,否則將構成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第一審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宣告緩刑四年及附加條件,但二審認為緩刑不當,卻未撤銷第一審全部判決改判,而僅撤銷緩刑部分,維持主刑部分。最高法院認定,二審此舉有違訴訟程序正義,因緩刑與主刑不可割裂處理,若緩刑部分被認定不當,應將整體判決撤銷並重行改判。上級法院若認下級法院緩刑或主刑有誤,應合併審理並作出完整判決,以維持裁判的公平性與一致性,避免違背法律適用原則。此案充分體現緩刑制度的整體性與程序正義的重要性。
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所附加負擔或條件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緩刑之適用,包含期間長短及附加負擔或條件,屬法院裁量範疇。然而,法院在行使裁量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須考量其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可能,以及刑罰對其自新效果的影響,以判斷是否適宜暫緩執行刑罰。法院的裁量必須遵循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確保裁量結果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反映法律秩序、社會感情及慣例。若裁量過程中違反上述原則,例如忽視適當性或不公平對待,將被視為濫用裁量權,構成違法。緩刑的宣告不僅是法律賦予的裁量權限,更是一種責任,須在符合法律框架與社會正義的基礎上,作出合理且適當的判斷,以維持刑事裁判的公正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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