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46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可對具備緩刑要件的被告,依其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可能性及刑罰對其自新效果等情形,進行綜合審酌,以判斷是否適宜暫不執行刑罰。此裁量屬於法院依職權行使的範疇,若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宣告緩刑的理由,認為上訴人情狀不適宜適用緩刑。該理由內容充分且具說服力,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錯誤的情形。因此,第三審法院認定,原審裁量結果合法合宜,不得僅以未諭知緩刑為由指摘其違法。緩刑的宣告屬法院裁量權之範疇,須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審慎評估,並符合刑事政策與法律規範的要求,以維持裁判的公正性與正當性。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上的彈性運用,強調緩刑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促進行為人改過向善,並避免不必要的監禁。法院在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時,需考量行為人是否有改過自新的可能性及執行刑罰的必要性,作出綜合性的預測判斷。緩刑制度不僅提供行為人改過的機會,亦藉心理強制作用加強矯正效果。當緩刑宣告後出現預測失誤時,法院可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受之刑罰,以確保正義的實現。法院在緩刑裁量中擁有自由裁量權,並非必然與行為人犯罪情節重大或是否坦承犯行直接掛鉤。只要事實審法院未逾越法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其裁量結果即具合法性,第三審法院不應任意指為違法。該判決再次強調對法院裁量權之尊重,凸顯緩刑制度的正當性與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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