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57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具體標準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安處分功能等因素而為判斷。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法益侵害是否重大,或被告患病與否,並無關係;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緩刑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促進刑罰再社會化,以非機構性考驗觀察取代刑罰執行,實現刑罰目的。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的適用需符合法定條件,並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前提。然法律未明確規範「適當性」的標準,法院應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再社會化作用及保安處分等因素進行裁量。
緩刑的判斷應聚焦於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是否可藉緩刑促進自新,而非取決於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或法益侵害程度。事實審法院在審酌各項情狀後若決定不宣告緩刑,且並未違法,即不得作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此一裁量權行使合法且有據,體現司法審判的公正與合理性。
刑法第74條涉及之緩刑制度,其設置並非由來於憲法之要求,亦非人民得本於憲法保障之權利所得要求,而係立法者基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個人及整體刑罰制裁效果所造成的不利影響,與緩解刑法嚴厲性等刑事政策考量,所設計之制度。故緩刑制度之設置與否,及其適用之犯罪型態、應具備之前提要件等制度具體內容,無不攸關刑事政策之推動與成敗,立法者自得綜合被告權益、刑罰執行機關人力資源配置與上開刑事政策之落實等各項,為多重面向之考量而為決定,性質上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上訴人以上開規定設有一定適用之前提要件,於人民間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74條所規範的緩刑制度,並非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而是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所設計的制度,目的在於減輕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及社會的不利影響,並緩解刑罰的嚴厲性。該制度的設置與適用範圍屬於立法自由形成的空間,立法者可根據刑事政策、執行機關資源配置及被告權益等多重因素進行綜合考量。
緩刑規定設有明確適用條件,雖對不同情形的被告造成差別待遇,但其依刑事政策目標作出,具合理性與必要性,不違反平等原則。該判決強調,緩刑並非憲法所要求之權利,人民不得以平等原則作為主張理由,法規設計合法且正當,具有充分政策依據。
「被告目前仍在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認為剝奪被告之自由使被告入監服刑,未必為現階段最適切的矯治及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之方式,且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判斷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19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再有偏差之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俾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精神治療),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1593號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正接受精神治療且需持續追蹤,若強制入監服刑,未必為最適合的矯治方式。考量被告經過本次刑事審判後已有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此裁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助其自新。
為確保矯正效果並防止再犯,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定期精神治療,直至醫療院所評估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需付保護管束,以達適當監督之目的。此判決兼顧矯治與保護管束,體現司法對被告權益與社會安全之平衡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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