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34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刑法第74條規定了緩刑的適用條件,並對法院在判決時應考量的因素進行了說明。


緩刑制度的設計旨在給予犯罪情節較輕的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避免即時服刑對個人、家庭和社會造成過度的負面影響。法院可根據被告的情況附加條件,以確保其能夠改過向善,並避免再犯。


法院在裁定是否適用緩刑時,應考量被告的再犯風險及其是否能因刑罰的宣告而悔改。判例強調,法院應依據具體情況自由裁量,但這並不意味著法院可以隨意做出決定,而是必須基於合理的判斷和事實。


緩刑的適用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無關,而應著重於被告的再犯可能性及能否透過刑罰達到改過自新的效果。


被告在吸毒後駕駛車輛並對執行職務的警察施暴,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和對社會的挑戰性,難以達到緩刑的效果。法院雖然承認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並與受害者達成和解,但這些因素僅能作為量刑考量,並不足以成為緩刑宣告的唯一依據。因此,法院認為被告具備再犯風險,不宜宣告緩刑。


緩刑適用的嚴格性:

緩刑的宣告需要嚴格依據法律條件進行,並非只因為被告承認犯罪或與被害人和解就可以適用緩刑。法院在作出緩刑決定時,必須充分考慮被告的再犯可能性及其改過自新的能力。


犯罪情節與緩刑的考量:

法院在判定是否宣告緩刑時,應注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被告的犯罪背景、悔罪態度以及對社會的潛在威脅,以確保緩刑的適用符合公共利益及刑事政策的目的。


刑法第74條的緩刑要件設計目的在於給予犯罪情節輕微的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緩刑時,應以被告是否具有再犯風險及能否通過刑罰的宣告達到改過自新為主要考量。即使被告有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法院仍需綜合審查其他相關因素,確保緩刑的適用符合正義與社會利益的要求。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均屬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何以被告無再犯之虞、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遽為緩刑宣告,按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且在本件發生事故後,見警消人員前來處理,竟以駕車加速猛力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且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具有相當之可責性,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受有傷害之員警鍾權禹、保管該救護車之單位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證明書可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為警逮捕時雖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扣案之毒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被告在本件之前雖無刑事前案紀錄,但本院審酌被告是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視法治於無物,且被告是駕車加速衝撞,其行為態樣危險性甚高,此舉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吸毒是因為之前從事廣告業,工作壓力大等語,可見被告面對壓力時自我控制力甚為薄弱,難保其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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