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49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刑法第七十四條的緩刑制度設計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個人及社會的負面影響。但在適用緩刑時,法院必須綜合考量被告的行為、態度及社會背景等因素,以確保宣告緩刑不會危害社會安全,並促進被告的再社會化。
我國於民國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簡稱:CRC)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公約第3條第1項明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即係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貫穿本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換言之,在攸關兒童任何問題解決時,必須以「兒童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選擇。本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鑑於父母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承擔家長責任(見民法第1084條、第108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安全、教育、社會參與、表意與福利等權益,由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為之,普遍被認為最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是倘夫妻離婚或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原則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夫妻協議一方或共同擔任,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法院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判(參見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第1089條之1);另民法第1055條之1關於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友善父母」條款,亦係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讓孩子與未同住父母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均基於父母雙方若因自己因素無法相互或與兒童共同生活時,仍應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最妥適之安排,以保障兒童之健全發展。是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要係為防止家庭分離並維護家庭圓滿和諧。惟當父母無法妥適照顧甚或傷害兒童時,本公約第19條第1項亦明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同時,該公約第9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等語,即說明本公約第9條其目的不在於完全禁止兒童與父母分離,而於:㈠、具備正當理由;㈡、以前揭正當理由做出之公平決策;㈢、兒童於分離後,仍保有與其父母聯繫之權利時。仍得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特別是父母對於兒童為傷害、虐待時,此時兒童與父母分離即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一切對受虐兒童之責任通報、保護安置機制及家庭處遇計畫(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5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及交由其他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庇護,或改定監護人、核發保護令等「替代性照顧」及相關利於兒童措施(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項、第60條、第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43至47條)之建立與介入,即能適時彌補兒童與父母分離造成之缺憾。做為父母者,應謹記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其違法行為之保護傘。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及㈢內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善盡照護之責,明知被害人當時僅為2個月大甚為脆弱之嬰孩,對上訴人之行為毫無反抗能力,卻不思克制情緒,遇被害人哭鬧,即率爾以徒手拍打、捏壓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肋骨第4、5、6節處、左側肋骨第5、6節處骨折,及右小腿、雙手上臂捏壓傷等傷害,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酌以被害人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受之傷勢非輕,暨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帆布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除被害人外,另育有一子(女)之生活狀況,另參以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政府)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及所定應執行刑(編者按:一審判決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審上訴駁回)並審酌上訴人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內容:含辨識暴力與情緒、預防再犯輔導;時間: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內容:含親職教養技巧、父母壓力調適輔導;時間:6個月、每2週至少2小時),然其雖有執行12次認知處遇,但僅執行8次親職教育輔導,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即未積極充實自身親職知識,其犯後態度自難認為良好,經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調上訴人處遇計畫紀錄結果,查其於109年9月16日最後1次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中,改變意願、治療輔導效果評估、暴力危險評估之結果均為中等,尚難認為其已有改善,是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承認錯誤,表達悔意,然既已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復參以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等情,難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件不宜對其諭知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我國於民國103年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公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其中強調「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要求所有與兒童相關的決策均須以此為核心考量。公約第9條規定原則上不得使兒童與父母分離,惟若父母對兒童造成傷害或無法妥適照顧時,得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實施分離並提供替代性照顧。
上訴人對2個月大嬰兒以拍打、捏壓方式致多處骨折與傷害,情節重大且惡性非輕。雖上訴人表達悔意並坦承犯行,但因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改變意願與輔導效果評估均僅為中等,難認其已有實質改善。基於犯罪手段與危害後果,法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以維護受害兒童權益並彰顯法律威嚴,量刑依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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