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50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7月1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執字第3463號案件執行後,因拒不到案,經檢察官認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102年4月13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4頁)。依上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乃原審未察,逕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乃國家已不得對被告執行該案刑罰,即不再有何執行之效力,而刑法第74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包括在內,乃立法疏漏,應予類推適用等理由(見原判決第22、23頁),就本件被告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其法律之適用,尚嫌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適用要件,包括「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明確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情況。行刑權時效完成僅表示刑罰執行權因法定期間經過而消滅,並未使刑罰本身消失或等同於已執行刑罰。此規定旨在區分被告接受刑罰執行或赦免與因逃匿等原因導致行刑權時效完成的差異,避免對具可歸責事由者產生不當優待,符合平等原則的合理差別待遇。


被告因逃匿未接受刑罰執行,直至行刑權時效完成,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適用要件。原審錯認行刑權時效消滅屬立法疏漏而類推適用緩刑,與法不符。此判決明確強調立法原意,依法排除類推適用之可能,保障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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