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3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的限制條件,對於當事人請求併合處罰的權利進行了詳盡解釋,尤其是在裁判尚未確定前的適用限制。此規定設立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與不得易科或不得易服之罪合併,從而使應當享有的易刑處分失效,對受刑人造成不利影響。 被告於審判中是否可行使定應執行刑的選擇權? 刑法第50條第2項僅允許受刑人在刑罰執行階段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非在審判階段行使。由於審判尚在進行時,法院對罪行成立與否尚無明確結果,被告並未完全掌握判決結果及刑罰選擇的所有資訊,難以充分行使其選擇權。因此,審理中無法適用第50條第2項,當事人僅能在判決確定後以受刑人身份行使選擇權。 審判中法院自行併合數罪定刑的合法性 法院於審判中若自行將符合第50條但書情形的數罪併合定應執行刑,屬違法行為。此裁定指出,法院若在審判階段進行數罪併罰定刑,不但侵犯受刑人選擇權,也可能導致刑罰不利於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如法院未依法允許受刑人選擇併合定刑,檢察總長可提起非常上訴,要求撤銷判決中關於應執行刑的部分,以糾正程序錯誤。 大法庭的綜合見解 最高法院大法庭明確指出,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的選擇權專屬於受刑人,僅在判決確定後執行階段適用,以確保受刑人有充足資訊選擇對其最有利的處罰方式。因此,該條項無法擴張解釋至審判階段,使被告行使該權利。同時,若法院於審理中逕行併合定刑,檢察總長可以提起非常上訴要求糾正,撤銷定應執行刑的部分。 此見解強調保障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後的選擇權,並防止審判階段不當適用數罪併罰,確保法律適用的公正性及受刑人之基本權利。 壹、本案基礎事實一、被告白○○明知其無遊戲主機等物品可供販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網際網路登入網站詐騙他人既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19、20號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2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