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2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刑法第50條規範的數罪併罰在裁判確定前針對數罪進行合併處罰,然而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如得易科罰金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罪的組合),則不適用併合處罰,僅能單獨判刑。此例外規定給予受刑人一定的選擇權,即受刑人可依第51條的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受刑利益。


裁定確定後的影響

當數罪併罰定刑裁定已確定後,便無隨意改變的餘地,除非因法律或事實變動,否則不得重新組合量刑。該案例中,裁定確定後,即便再抗告人援引個人情況和犯罪認罪等理由請求重新量刑,但法院認為此種請求無正當理由,並駁回再抗告。


因法律或事實變動重新定刑的情形

若數罪裁定確定後因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動,影響了各罪之間的關係,則可能重新判定應執行刑。當裁定生效後發現部份罪名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併合,或因受刑人選擇權等因素而需重定刑時,先前的執行刑裁定即自然失效。這種情形下,併合處罰須適應新的事實基礎,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裁判彙編的重要性

這些判例進一步說明刑法第50條在數罪併罰中的適用原則,尤其是當行為人有多重犯行且涉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罪名的組合時,應考量法律與事實變動。法院既要保障受刑人的選擇權,也要維護裁定的安定性及法律適用的具體妥當性。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本件再抗告人所犯甲案,既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且乙案與丙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在案,難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以其坦 認犯罪及家庭因素等,請求重新組合各罪量刑等語,顯係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1 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另定應執行刑,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因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有其中數罪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各罪或應單獨或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於另定執行刑後,即當然失效,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之49罪,前雖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上開各罪與嗣後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13罪 ,既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復因刑法第50條之修正,及再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偽造文書13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之49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等法律及事實之變動,而對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示之49罪,應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偽造文書13罪定應執行刑,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即2 個執行刑),依上所述,3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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