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05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單一整體現意與犯罪認定: 

行為人所犯的數罪是否構成「數罪併罰」或應依其他競合關係處理,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整體現意。最高法院在解釋此規定時指出,如果行為人從一開始即基於單一的犯意而連續實施數個犯罪行為,則應合併處罰;反之,若犯罪行為是另行起意所為,則應依數罪分別處罰。


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程式保障: 

根據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受刑人有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這對受刑人權利保護至關重要。在程式上,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應提供受刑人充分的陳述意見機會。然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明確規定法院必須給受刑人言詞陳述的機會,因此若法院通過書面方式提供意見陳述機會,通常不會被視為違法。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區別: 

在決定數罪併罰時,法院需要注意某些罪行是否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規定對於這類罪行的處理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不能簡單地將這些罪行合併為一刑。受刑人有選擇權利,法院必須依據其選擇,綜合評估後作出裁定。


聲請定刑的選擇權與撤回限制: 

一旦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作出選擇,法院基於其選擇作出裁定後,受刑人一般無權撤回此請求。這表明程式的確定性和裁定的不可逆性,確保司法程式的嚴謹與穩定。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主要是為了在多項犯罪行為發生時確保公正的處罰。法院在適用該規定時,需綜合考慮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犯罪行為的性質。尤其是在涉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受刑人有選擇權,並且法院在裁定前應給予充分的程式保障。


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整體犯意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竟成立包括一罪,或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數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依實質競合關係論以數罪而併合予以處罰,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整體犯意,或係另行起意所為而定。關於行為人犯意之認定,攸關其所犯罪數之認定,自應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倘其已行使該請求權,法院亦依其請求而為定刑之裁定後,自無再許其撤回之理。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縱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

  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表所載,由抗告人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聲請定刑乙欄,業已加註「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既經選擇聲請,檢察官亦依其請求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法院於符合定刑要件下,自無僅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而為裁定之理。又原審已就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發函抗告人填寫陳述意見狀寄回之適當方式,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於書面回復勾選「無意見;請依法處理。」(同上卷第101頁),原審未再傳喚其出庭陳述意見,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及裁定結果均無影響。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任憑己意對原裁定之量刑職權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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