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0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旨在確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以確保多重犯罪行為能在刑事裁判中一併處理,但在特定情況下,這種併合處罰不適用,僅可個別量刑。該條文但書規定了四種例外情形,包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與不得易服之罪」。當符合但書的這些情形時,數罪不能併合處罰。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的規定,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應尊重受刑人的意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然而,檢察官不得在未經受刑人請求的情況下逕行聲請法院合併定刑。如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中指出,法院裁定受刑人併合執行刑並包含易科罰金之折算,卻未確認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刑,違反了第50條的規定。
此外,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解釋,受刑人在行使請求權後如欲撤回,需在裁定生效前提出,裁定生效後則不得撤回,以維持法律安定性並確保國家刑罰權的有效執行。此規範既保障受刑人利益選擇權,也防止對國家司法安定的破壞。
刑法第五十條已修正施行,於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上開二項見解於適用時俱無爭議。本件被告李○○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先後被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 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3所示轉讓禁藥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為不得易科罪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上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經被告請求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有無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遽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所犯上揭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察,竟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原審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八號卷及原裁定可稽。原裁定違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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