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08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數罪併罰與量刑自由裁量權:
刑法第50條規定的數罪併罰旨在確保對數罪行為人進行合理的處罰,避免累積量刑導致刑罰過重。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須平衡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依據刑法第51條的限制加重原則,以個案為基礎,宣告最合理的刑期。即使罪行相似,法官仍需根據具體情節自由裁量量刑,避免一刀切式的處理。
接續犯與數罪的認定:
在刑法評估中,如果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同一時間、地點或接近的時地內實施多個行為,這些行為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通常會被視為接續犯,並作為包括一罪處理。反之,如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逐次實施獨立可分的行為,即使這些行為屬於同一罪名,仍應作為數罪併罰處理。
量刑自由裁量與上訴審的尊重:
法院在數罪併罰時的量刑,屬實質法上賦予的自由裁量權。上級審法院通常尊重下級法院的量刑裁量,除非有明顯的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因此,上級法院不會輕易改變下級法院的量刑決定,除非量刑過重或過輕。
重複評估與恰當評估的界限:
數罪併罰不僅僅是簡單的量刑累加,而是基於刑法的經濟性與責任相當原則來綜合評估各項罪行對行為人的總體影響。法院應遵循刑法第57條的規定,結合犯罪行為的整體性及行為人的人格特點,確定合適的刑期。個案量刑判決應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且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
加重詐騙與數罪處理:
對於加重詐騙罪(如刑法第339條第4項規定),法院應視多個詐騙行為為獨立犯罪行為,依行為的具體事實分別計罪,而非將其視為一罪處理。這種一罪一罰的方式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尤其在涉及不同受害人的情況下,應依據受騙者人數來計算罪數。
結論:
刑法第50條通過數罪併罰制度,確保了行為人因數個罪行受到合理而不至於過重的處罰。法院在處理數罪併罰時,需嚴格區分各行為的獨立性,保障量刑的公平與公正。同時,個案的量刑自由裁量也必須受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的限制。對於特定的例外情形,受刑人有權主動請求定應執行刑,確保量刑符合其利益。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且詐欺取財罪,乃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接受詐騙電話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