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06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受刑人選擇權與程式保障:
根據刑法第50條的但書,受刑人有權選擇是否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以應執行刑。這一選擇權旨在保障受刑人更有利的受刑結果。法院不得在未有合法請求的情況下,違背受刑人的意願,擅自決定應執行刑。
接續犯與數罪併罰:
在刑法修正前,某些連續的犯罪行為會被視為連續犯併合並處罰;但修法後,只有在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且其行為在時間、空間上緊密聯繫,侵害同一法益時,才可以接續犯的方式處理。這意味著,對於類似投票行賄等獨立分開的犯罪行為,法院會將其視為數罪並分別處罰。
接續犯的認定標準:
接續犯的認定不僅依賴于行為的連續性,更需要考量行為的獨立性與犯罪的整體性質。如果行為人各個犯罪行為在時間、地點和法益侵害方面具備獨立性,則應視為數罪,分別處以刑罰。而若犯罪行為在社會觀念下難以分割,則可能被視為接續犯,予以合併處罰。
集合犯的概念與應用:
集合犯是指那些基於社會通念、具備反覆或持續性質的犯罪類型,例如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然在自然意義上,這類犯罪表現為多個行為,但在法律上應視為一個完整的犯罪類型。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多次反覆行為都能構成集合犯,法院需要依法律規定、犯罪目的以及社會通念來判斷是否適用集合犯的處理方式。
刑法第50條規定的數罪併罰機制,確保在犯多項罪行時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應執行的刑罰。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圖、犯罪行為的連續性與獨立性,以及法律與社會通念對犯罪性質的評價。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符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外,否則,仍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其各次犯行均為獨立可分,不符合得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之理由,並以如依新法以數罪併罰論斷,其刑度遠較舊法連續犯為不利,因認應以連續犯以一罪論等旨,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仍徒持己見,謂本件有集合犯之適用,執為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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