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1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法院進一步釐清了數罪中不同行為是否應合併處罰。該判決指出,如果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連續實行多行為,且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如傷害行為為殺人行為之前序行為),則可評價為一罪。然而,若行為人在實現原犯意後再起新犯意,則應視為數罪,適用併合處罰。
定刑請求與撤回的限制
針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後能否撤回進行了詳述。法院認為,受刑人在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前有權撤回請求,以避免因不符合預期的裁定結果而隨意撤回。為保障裁定的安定性,該裁定一旦生效後,受刑人不得任意撤回定刑請求。
因此,第50條的適用旨在平衡行為人罪責的合理評價與刑罰權執行的安定性,並賦予受刑人有限的選擇權,以保障其應受的處罰不至於過度。
行為始於著手,相間隔的前後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之繼續,應視其是否為同一犯意所支配而為決定。而行為人之先後行為是否本於同一犯意,如有轉化,是否可視為原來犯意之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又如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毆打被害人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否則,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即其前行為已實現目的,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其後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的相同法理,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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