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09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檢察官聲請與法院裁定程式的合法性:
檢察官的職責是根據法律規定,決定數罪合併處罰中的應執行刑。當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並作出裁定。除非存在濫用職權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不應輕易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違法。此外,刑法第50條的數罪併罰,僅適用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情形,一旦某罪的裁判已確定,則該罪無法再與後續犯罪合併定刑。
數罪併罰與自由裁量權的界限:
法院在數罪併罰中的定刑屬於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但這種裁量權並非無限制。法院必須在法律的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內進行裁量。外部性界限指法律明確規定的裁量範圍,內部性界限則是根據法律目的和法治精神所進行的判定。只要法院未超出這些界限,其裁量就是合法的。
犯罪形態的認定與數罪的區分:
在判定某一行為是否為集合犯、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時,事實審法院擁有廣泛的裁量權。這些決定需依據行為的實際狀況,判斷其是否屬於單一行為導致多次侵害,或是多次獨立行為構成的數罪。只要該判斷不違背客觀事實或邏輯,便不能被視為違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的罪數計算: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其罪數的計算通常依據被害人的人數與受害的次數。在這種情況下,若犯罪行為針對多名被害人,便應根據被害人的數量來確定罪數,而不是將其視為單一罪名處理。刑法第50條的數罪併罰制度通過明確的裁量原則和平衡機制,確保多次犯罪行為得到合適的懲罰。檢察官在此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法院則應根據法律的外部性和內部性界限進行裁量。對於涉及多個受害人的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法院需依據被害人數和犯罪次數來計算罪數,以確保刑罰的合理性。
數罪併罰的執行程式與檢察官的職權:
根據刑事訴訟法,判決確定後,除涉及保安處分外,應立即執行。執行的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並附判決書或筆錄的副本進行。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案件,應由該案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檢察官對於數罪中哪些部分提出定應執行刑的聲請,屬於其專屬職權,除非有違法情形(如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否則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數罪併罰的基準點與範圍:
「裁判確定」在數罪併罰中是指首先確定的科刑判決日期。在該日期之前所犯的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若在一罪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則無法與之前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但後續所犯之罪若符合數罪併罰的條件,仍可依相關規定處理,並與前數罪所定的應執行刑合併執行。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這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合併接續執行的刑期無關。
刑法第50條的數罪併罰規定旨在公平合理地處理犯罪人犯多罪的情形,避免過度或不足的刑罰。法院在適用數罪併罰時,需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綜合考量犯罪行為的性質、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以及侵害法益的程度,確保量刑的公正性。同時,受刑人享有的權利和程式保障也應得到充分重視,確保司法公正與人權保障。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有不合法、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外,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行。至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乃係就合於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不得逾30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接續執行之刑期無關。
(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
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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