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4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數罪併罰與想像競合的區別
若行為人基於不同犯罪意思,分別實行數個侵害不同法益的行為,且符合多重犯罪構成要件,則構成「實質上數罪」,依刑法第50條的規定需併合處罰。若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意思,但該行為侵害了多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構成數罪,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就其中一個最重罪處斷,達成恤刑原則。判決強調,若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雖有犯意變更,但所犯各行為具有一貫性和關聯性(例如竊盜行為轉為強盜行為),則應以整體行為視為一罪。
定應執行刑的裁量
對於裁判確定前的數罪,法院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間的關聯性、罪責及行為人的犯罪傾向,尤其需重視數罪間的時間、空間關係及法益的性質。裁量時期的應執行刑期為各刑期的總和,不得超過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此項制度意在確保合併處罰之刑罰適度且符合法定界限。
數罪併罰的例外處理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出四種情況,當數罪中涉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組合時,不得自動併合處罰,受刑人可選擇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規定旨在避免因併合處罰影響受刑人應享的易刑處分權益,並體現罪責相當的原則。
總結來看,刑法第50條的適用範圍清楚地界定了數罪併罰的基本原則及例外情形,且強調應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量刑,確保刑罰適當並符合特別預防的目的。
行為人以數個犯罪意思為數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者,為實質上數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而有數個宣告刑,故處斷上亦為數罪。另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者,則為想像競合犯。其實質上仍為數罪而非一罪,惟其數罪係因一行為而生,為符合恤刑主義之立法精神,故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其中一個重罪之刑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整體犯意,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之主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則係實質上一罪,處斷上亦為一罪。例如,意在行竊而侵入住宅,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傷害並綑綁事主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僅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併合處罰或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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