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07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數罪之處理:
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必須詳細說明犯罪事實及其認定的證據,並保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一致。如果行為人以數個犯罪意思實施多個犯罪行為,侵害不同的法益,應依刑法第50條的規定對其數罪併合處罰。對於想像競合犯(即一個行為造成多個罪名的情形),則應從一重罪處罰,但仍屬於實質上的數罪。
自由裁量權與數罪併罰:
根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罪併罰的最終刑期由法院根據個案情節進行自由裁量,並以各罪的宣告刑為基礎。法院在量刑時應依比例原則,確保不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需合理行使裁量權,確保公正的量刑結果。只有在法院濫用自由裁量權時,才可質疑其量刑的合法性。
接續犯與實質數罪的認定:
當行為人在短時間內連續實施多個犯罪行為,且這些行為密切相關,侵害同一法益,法院可以將其認定為接續犯,併合併處罰。然而,如果每次行為均具獨立性,則應按數罪分別處罰。這類情形在一些涉及重複行為的案件中尤其常見,例如連續的投票行賄或同類犯罪。
例外情形與應執行刑的確定:
刑法第50條的但書列舉了幾種例外情況,允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處理。受刑人在這些情況下,可以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果法院在受刑人未作此請求時擅自合併定刑,屬於程式上的不當行為。
刑法第50條對數罪併罰的規定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確保對犯多項罪行者的量刑公平公正。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必須依照法定程式和自由裁量權的原則,嚴格區分犯罪行為的獨立性與連續性,並給予當事人必要的程式保障。在特定例外情況下,受刑人還享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利,以確保量刑結果符合其最大利益。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須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行為人以數個犯罪意思為數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者,為實質上數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而有數個宣告刑,故處斷上亦為數罪。另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者,則為想像競合犯。其實質上仍為數罪而非一罪,惟其數罪係因一行為而生,為符合恤刑主義之立法精神,故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其中一個重罪之刑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整體犯意,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之主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則係實質上一罪,處斷上亦為一罪。例如,意在行竊而侵入住宅,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傷害並綑綁事主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僅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併合處罰或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一)、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駱和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再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亦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之罪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下,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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