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條裁判彙編-數罪併罰與限制000515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說明:
刑法第50條的規定在數罪併罰中起到關鍵作用,特別是在裁判確定前的多罪行為如何進行合併處罰。針對數罪併罰的適用規則和錯誤修正機制,判例進一步解釋了法院在面臨誤寫或誤算時應如何處理,以維持裁判的準確性和公正性。
如果裁定或其附表存在誤寫或誤算等錯誤,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更正(刑事訴訟準用此規定),這些錯誤包括文書記載錯誤或數字計算誤差。判決指出,若誤寫或誤算情況明顯且唯一,且不影響判決主旨,法院有權進行更正。這樣的更正不僅保護了受刑人的權利,也確保了數罪併罰裁定的正確性與法律適用的公正性。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數罪定應執行刑,然而聲請書中的一覽表記載了錯誤的刑期(「1年6月」應為「1年」)。即便如此,法院在最終裁定時依據所有罪刑的總和,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上限(即「外部性界限」)。此錯誤被認為是單純的文字誤寫,對裁定的實質內容並無影響。因此,法院依職權更正誤寫後作成裁定,並未違法。
數罪併罰中的錯誤處理原則
該案例強調了在數罪併罰定刑中,若裁定的錯誤為文字誤寫或誤算,不影響判決的本旨和整體內容,則應視為不影響裁判的情節。裁判的本意和結果仍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即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和定應執行刑的範圍。法院藉由修正錯誤,避免了繁瑣的重審程序,達到程序效率與正義保障的雙重效果。
刑法第50條和相關裁定的適用中,對數罪併罰的處理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在發現錯誤時允許適當更正,以維持判決的精確性及法制安定性。
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由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定應其應執行刑,所依憑者乃為各該有罪確定裁判所載之宣告刑。倘定刑裁定及其附表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定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定之真意,或從卷內所附各確定裁判等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三、本件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就被告郭○○所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一覽表)中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判處之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1年6月」,與臺南地院上揭確定判決主文及其附表二編號1所載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符等情,有卷附臺南地院上揭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3、57頁)。顯然該一覽表編號1 宣告刑欄應記載:有期徒刑「1 年」,而誤載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原審於裁定未察,未予更正,竟援引為裁定之附表並與編號2至5 所載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一覽表編號1至3 、4至5部分各原已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固有疏失。惟上開各罪刑已定刑之外部總和為1年11月(即1年6月+5月=1年11月),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亦不因該一覽表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誤寫而影響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尚無違法可指。又此顯屬文字之誤寫、誤繕,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原審法院於發見後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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