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未遂犯000249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未遂犯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實行構成犯罪的行為,並且該行為是否已對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的危險。販賣毒品未遂等案件中,即使交易未達成,但只要行為人已著手進行洽談或磋商,即可構成未遂。未遂犯的處罰依特別規定,並可按既遂犯減輕刑罰。 未遂犯的基本定義 根據刑法第25條第1項,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已開始實行犯罪行為,但尚未完全達到犯罪結果。這些行為若已對犯罪所保護的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可認定為未遂犯,不論行為結果是否實現。販賣毒品的行為只要已著手磋商價格、數量,即使毒品尚未交付,也可構成販賣毒品未遂。 販賣毒品未遂的認定 在販賣毒品的案例中,只要行為人開始進行與交易相關的磋商或洽談,如商議價格、數量等,就已經進入犯罪著手的階段,即便最終沒有完成交易或交付毒品,也可構成未遂犯。判決中提到,上訴人與對方買方已就交易達成一致意見,雖然未交付毒品,但已對法益造成危險,因此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揭明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後,不待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價金及標的毒品為其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著手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買賣雙方就標的毒品之數量或價金所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已否合致,或價金交收與否,若出賣人未交付標的毒品與買受人,以致犯罪未得遂行者,即屬販賣毒品未遂。原判決依憑卷內包括上訴人認罪自白在內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其中關於何以認定上訴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一節,則依卷內資料論述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略以:伊與藍○○有約定,如果他需要含毒咖啡包,伊可以賣給他,本件交易係藍○○聯絡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