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未遂犯000248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未遂犯的判斷標準以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的行為為依據。即便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只要行為人對法益造成現實危險,即可構成未遂犯。此外,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的犯意變更或另行起意,會影響罪責的認定和處罰方式,需根據行為的連續性和犯意的變化來具體判斷。
未遂犯的成立:
根據刑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未遂犯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且未能達成犯罪結果。所謂「著手實行」,是指行為人已開始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並且該行為在客觀上已對法益造成現實的危險。例如,對於販賣毒品未遂的情況,若行為人基於販毒的營利意圖,已經進行推銷、洽談價格等行為,雖未完成交付毒品,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
犯意變更與著手的判斷:
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的犯意可能會發生變更,例如從傷害轉變為殺人,或從剝奪行動自由轉變為殺害。這種情況下,應判斷是犯意的變更還是另行起意。若犯意的變更是在犯罪行為的同一階段發生,並且行為具有密切關聯,則通常評價為一罪,如同一行為之延續。若行為人另行起意,則應當分別論罪。例如,若行為人起初只是綑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來起意殺害被害人,則兩者應分別論罪。
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易言之,倘已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無由成立未遂犯,遑論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為繼續犯,行為人一經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完成,無構成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
販賣毒品未遂的具體判斷:
在販賣毒品案件中,未遂犯的認定不必等待買賣契約完全達成,只要行為人已經基於販賣意圖進行了實質的洽談、議價或推銷,即可構成犯罪著手。例如,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的意圖,無論是否已達成具體的買賣合意,若尚未完成毒品交付,則構成販賣毒品未遂。
犯意的綿延性與罪責:
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意,若在短時間內、相近的場所,對同一被害人實行一連串犯罪行為,則若這些行為之間存在密切的補充或吸收關係,通常會論以一罪。然而,若行為人的犯意發生質變,且在不同的時間、地點進行新的犯罪行為,則應視為另行起意,分別論罪。例如,行為人在著手後的犯意變更,需視具體情況判斷是犯意變更還是另行起意,進而決定是合併處理還是分別論罪。
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稽之卷內資料,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均已供明:扣案槍、彈係民國106年間,友人杜○○因欠債未還,用以抵償予伊,嗣因於案發前一個月(即108年8月)杜○○病逝,伊亦因故自工作崗位離職,適曹○○與伊聯絡有人要買槍,伊又因欲支付小孩學費等需要錢,而為本案販賣槍、彈之行為等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審據認上訴人係在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中,而另行起意為販賣之行為,所犯兩罪予以分論併罰,即屬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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