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未遂犯000243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25條的未遂犯規定,要求行為人已經開始實行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並且因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而構成未遂。法律在認定未遂犯時強調行為的「著手」,即行為人不僅僅停留在準備階段,而是已經實施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的行為。未遂犯的處罰通常較輕,並且對於犯意變更等特殊情況,法律會根據具體情形評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犯罪之著手與預備行為的區別:
依據刑法第25條,未遂犯的成立需行為人已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即所謂「著手」。若行為人僅從事犯罪之前的準備行為,如積極創設犯罪條件,則這些行為屬於預備行為,尚不構成未遂犯。比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指出,行為人須已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預備行為並不構成未遂。
犯意變更與著手行為的關聯:
在犯罪實行過程中,行為人可能改變其犯意,這種變更可能會影響其法律責任。如果行為人在實行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改變了原本的犯意,則可能構成犯意升高或降低。
例如,若行為人本來意圖傷害他人,後來變更為殺害他人,則犯意升高,需依新犯意即殺人罪處理。
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
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
未遂犯的處罰與判斷:
刑法第25條規定,未遂犯的處罰應以特別規定為限,且刑度可較既遂犯減輕。未遂犯的成立標準在於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因某種原因未能達成犯罪結果。例如,在販賣毒品案件中,若行為人已經開始與他人議價或展示毒品,即便交易尚未完成,已構成販賣毒品未遂。販賣毒品的未遂犯判定可依行為人是否已向外兜售或與買方議價作為著手的標準。
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之準備行動,則屬預備行為。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可以區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不同類型。前述(1)、(2)販賣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至於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
著手行為的實質與判斷標準: 所謂「著手」,是指行為人基於其犯意,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緊密相關的行為。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其行為將實現犯罪,並已經客觀上開始進行該行為,即可構成著手。這與僅僅準備或計畫犯罪的行為不同,後者尚不足以構成未遂。
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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