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未遂犯000245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未遂犯的判斷標準以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的行為為依據。即便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只要行為人對法益造成現實危險,即可構成未遂犯。此外,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的犯意變更或另行起意,會影響罪責的認定和處罰方式,需根據行為的連續性和犯意的變化來具體判斷。


未遂犯的成立: 

根據刑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未遂犯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且未能達成犯罪結果。所謂「著手實行」,是指行為人已開始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並且該行為在客觀上已對法益造成現實的危險。例如,對於販賣毒品未遂的情況,若行為人基於販毒的營利意圖,已經進行推銷、洽談價格等行為,雖未完成交付毒品,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


販賣毒品未遂的具體判斷: 

在販賣毒品案件中,未遂犯的認定不必等待買賣契約完全達成,只要行為人已經基於販賣意圖進行了實質的洽談、議價或推銷,即可構成犯罪著手。例如,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的意圖,無論是否已達成具體的買賣合意,若尚未完成毒品交付,則構成販賣毒品未遂。


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揭明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後,不待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價金及標的毒品為其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著手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買賣雙方就標的毒品之數量或價金所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已否合致,或價金交收與否,若出賣人未交付標的毒品與買受人,以致犯罪未得遂行者,即屬販賣毒品未遂。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犯意變更與著手的判斷:

 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的犯意可能會發生變更,例如從傷害轉變為殺人,或從剝奪行動自由轉變為殺害。這種情況下,應判斷是犯意的變更還是另行起意。若犯意的變更是在犯罪行為的同一階段發生,並且行為具有密切關聯,則通常評價為一罪,如同一行為之延續。若行為人另行起意,則應當分別論罪。例如,若行為人起初只是綑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來起意殺害被害人,則兩者應分別論罪。


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又殺人行為倘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所妨害,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係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例如意在殺人而將被害人手腳綑綁,以刀刺死,則其綑綁舉動,因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然於綑綁手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初,並無予以殺害之意,則已獨立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嗣再起意予以殺害而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因係繼續原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其後始起意實行之殺人行為,應分別論科,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


犯意的綿延性與罪責:

 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意,若在短時間內、相近的場所,對同一被害人實行一連串犯罪行為,則若這些行為之間存在密切的補充或吸收關係,通常會論以一罪。然而,若行為人的犯意發生質變,且在不同的時間、地點進行新的犯罪行為,則應視為另行起意,分別論罪。例如,行為人在著手後的犯意變更,需視具體情況判斷是犯意變更還是另行起意,進而決定是合併處理還是分別論罪。


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