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未遂犯000242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25條中的未遂犯,旨在處罰那些雖未達成犯罪結果但已經開始實行犯罪行為的行為人。未遂犯的成立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若僅限於犯罪準備階段則不構成未遂。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對於「著手」與「預備」的區分,強調了行為的客觀實現與主觀犯意的綜合評價。
未遂犯的定義與著手行為的判斷:
根據刑法第25條,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行犯罪行為,但因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而未遂。未遂犯的成立需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若僅處於準備階段,則尚未構成未遂犯。
例如,法院明確指出,只有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已經開始實行,才構成未遂犯,而犯罪之前的準備行為則僅屬預備行為,不構成未遂。
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即未達著手程度之前,為便利將來行為之遂行而實施之各種準備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著手與預備的區別:
行為的「著手」是未遂犯成立的關鍵。若行為人僅處於計劃或準備階段,尚未進行實際犯罪行為,則這些行為僅為犯罪預備,不成立未遂犯。
法院認為,犯罪的著手應從行為人是否已經開始實行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來判斷。該案中,被告雖然尚未完成詐欺行為,但已經進行詐術行為,因此構成未遂犯。
刑法上之未遂犯,固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亦指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人開始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刑罰擴張與法益保護:
刑法處罰未遂犯是刑罰擴張的一種形式,因未遂行為仍對法益造成現實危險。此處罰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罪名。
法院進一步解釋了毒品販賣罪的未遂行為。該案中,行為人已經開始與他人談論販毒的條件,即便尚未實現交易行為,已被認定為著手販毒行為,因而成立未遂犯。
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或歷經決意、計畫(陰謀)、準備(預備)、著手(實行)、既遂及終了等過程,或僅處於上開歷程之特定階段,而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又無處罰陰謀犯、預備犯或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是處罰犯罪既遂前之陰謀、預備或未遂等階段,係刑罰擴張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其犯罪結果之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之著手,或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持有,嗣另行起意營利販賣,而初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係被告向伊兜售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等語,然辜萬翔於偵查中所陳被告交付所販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有106年1月5日與同年月10日之出入,因認辜萬翔所為不利於被告販毒指證之真實性堪虞,尚難憑採。果爾,原判決既認被告已有向辜萬翔兜售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不論辜萬翔是否回應或回應之內容為何,更不問雙方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重)量暨品質或價格已否達成共識,被告所為似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原判決認為必須至販毒者與購毒者就重要交易內容意思合致時,始係該罪之著手實行,依前揭說明,其見解非無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未遂犯的刑罰減輕:
未遂犯的處罰通常較既遂犯輕。刑法允許對未遂犯進行酌情減輕處罰,這一點體現在犯罪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法益未完全受侵害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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