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未遂犯000241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25條中未遂犯的定義,核心在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但未能達成犯罪結果。不同的理論對於「著手」時點的認定各有不同的觀點,但混合主客觀說在實務中較為常見。法院通常根據犯罪行為的具體情形來判斷未遂犯是否成立,並依照刑法規定酌情減輕處罰。
犯罪行為的著手與未遂:
根據刑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行犯罪行為,但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的情形。這裡的「著手」是指行為人已經具備犯罪的犯意,並且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行為,但結果並未發生。若行為人只是在進行犯罪前的準備行為,如安排犯罪工具或策劃犯罪計劃,這些行為則屬於預備階段,尚未達到犯罪的「著手」標準。
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應根據其犯罪計劃及犯意,綜合其行為進行整體評價。這裡強調了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及其行為的客觀表現。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動,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則屬預備行為。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著手時點的理論爭議:
關於何時算是犯罪行為的著手,學界有多種理論。這些理論包括:
形式客觀說:認為只有當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中的行為,才能認為是著手。這種理論的問題是,它可能將一些已經形成實質危險的行為排除在未遂的範疇之外。
實質客觀說:此說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對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或對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的行為,即可視為著手。
主觀說:強調行為人的犯罪意圖。只要行為人的犯罪計劃已經開始進行,則認為已經著手,無論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達到一定程度。
應採用主客觀混合說,這種理論既考量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也評估其客觀行為對法益的危險程度,能更準確地判斷何時構成犯罪的著手。
未遂與既遂之區別與處罰:
未遂犯與既遂犯的主要區別在於犯罪結果是否發生。未遂犯由於未能實現犯罪結果,其刑罰可以比照既遂犯進行減輕處罰,但這需要法律有明確的規定。對於未遂犯的處罰,法律賦予法官一定的酌情裁量空間,這也是根據行為人的具體行為情節及其危害性來決定。
強制性交罪的著手判斷:
在判斷某些具體犯罪(如強制性交罪)是否已經達到著手階段時,法院通常會根據行為人是否已經對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來進行分析。
法院認為,雖然行為人通過網路對被害人發出威脅,但由於二者並未面對面,且未形成足夠密切的時間和空間連結,因此未達到著手強制性交罪的標準。然而,由於行為人已經對被害人實行了強制行為,因此依照刑法第304條第2項認定為強制未遂罪。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學說上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形式客觀說者,主張行為人唯有已開始實行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認定為犯罪行為之著手;採實質客觀說者,認為行為人只要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或者開始實行對於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行為,即已著手;而採主觀說者,則主張若依行為人之犯意及其犯罪計畫,而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可認定為著手,三者各有其立論基礎。然而形式客觀說將著手時點過度往後推延,致使若干在實質上可認定為未遂之行為,被歸類為預備行為,對法益之保護顯有不周;而主觀說則忽略行為之客觀面,過度擴大未遂犯之範圍;至於實質客觀說,因未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致使難以正確判斷客觀事實之意義。由於上開諸說各有缺失,乃有折衷之主客觀混合說之提出,其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此說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已較具體明確,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背景事實,並加上客觀層面之限制,不致於擴大未遂犯之範圍,復能避免其餘各說之缺失,應較可採。故而,有關強制性交罪之著手,自應藉由主客觀混合理論之運用而加以判斷。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敘明:被告雖有傳送訊息給A女之行為,似係意圖與A女為性交,而透過網路訊息表達要脅見面配合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距離而言,該傳送網路訊息之行為與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A女嗣即報警,並由警員陪同前往,而非單獨赴約,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實難謂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已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認已達著手階段。然被告既以揚言散布A女性交影片,脅迫A女與其相約見面,欲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已屬對於A女著手實行強制行為,因A女報警而止於未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