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懸賞廣告之效力001939
民法第164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範之懸賞廣告制度,係我國民法總則編中極具特色且具有高度實務重要性之規定,其制度設計本質上係以廣告人單方意思表示為出發點,透過公開方式向不特定或具有一定範圍之多數人表示,凡完成其所指定之一定行為者,即得請求給付報酬。此一制度突破傳統契約須以要約與承諾合致為成立要件之結構,改以完成行為作為債權發生之核心,反映立法者對於公開承諾、交易信賴及社會誠信之高度重視。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即屬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由此可知,懸賞廣告之成立,並不以相對人知悉廣告內容或表示承諾為必要,而係以廣告人單方之公開聲明與行為人完成特定行為之事實相結合,即直接發生法律上之給付義務。此種法律構造,使懸賞廣告在民法體系中成為一種特殊之法定債權發生原因,其效力來源不在於意思表示合致,而在於對完成行為之客觀事實所賦予之法律評價。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倘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債務人尚非不得據之拒絕給付。…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民法16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