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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懸賞廣告之效力001939

民法第164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範之懸賞廣告制度,係我國民法總則編中極具特色且具有高度實務重要性之規定,其制度設計本質上係以廣告人單方意思表示為出發點,透過公開方式向不特定或具有一定範圍之多數人表示,凡完成其所指定之一定行為者,即得請求給付報酬。此一制度突破傳統契約須以要約與承諾合致為成立要件之結構,改以完成行為作為債權發生之核心,反映立法者對於公開承諾、交易信賴及社會誠信之高度重視。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即屬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由此可知,懸賞廣告之成立,並不以相對人知悉廣告內容或表示承諾為必要,而係以廣告人單方之公開聲明與行為人完成特定行為之事實相結合,即直接發生法律上之給付義務。此種法律構造,使懸賞廣告在民法體系中成為一種特殊之法定債權發生原因,其效力來源不在於意思表示合致,而在於對完成行為之客觀事實所賦予之法律評價。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倘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債務人尚非不得據之拒絕給付。…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民法16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裁判彙編-意思實現001935

民法第161條規定: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此一規定在我國契約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關鍵而特殊之地位,乃針對一般「承諾須通知」原則所設之重要例外。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實務交易中,並非所有契約皆適合或需要以明示、具體之承諾通知作為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特別是在某些依交易習慣、事件性質或要約人事前已明確表示無須承諾通知之情形下,法律即承認得以客觀上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作為判斷契約是否成立之基準,此即學說與實務上所稱之「意思實現」。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基本原則,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通常透過一方提出要約、他方為承諾,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基於此一結構,承諾原則上應通知要約人,使要約人得以明確知悉相對人是否接受要約內容。然而,若一概要求承諾必須以通知方式完成,勢將無法妥適因應交易現實,特別是在大量、迅速、重複發生之交易型態中,反而可能造成交易遲滯與不必要之風險。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正是在此背景下,承認承諾得以透過「事實實現」之方式完成,而不以通知為必要。 所謂意思實現,係指在法律認可承諾無須通知之特定情形下,只要在相當時期內,存在足以使一般理性人認為相對人已承諾要約之客觀事實,即可推斷承諾意思之存在,從而認定契約成立。此一制度的核心,在於將承諾之認定,從形式上是否有通知,轉化為實質上是否存在可認為承諾之行為或狀態,使契約成立之判斷更貼近交易實情,而非拘泥於形式要件。 然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並非對意思實現毫無限制地加以承認。相反地,基於契約成立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重大,立法者特別明文限定,意思實現僅得適用於「特別情事」,亦即僅限於依習慣、依事件之性質,或要約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等三種情形。此一限制,正是為了避免契約關係被過度輕率地推定成立,造成當事人意思被扭曲或權利義務被不當加諸。 民法第161條方規定須限於特別情事,即僅限於依習慣、事件之性質及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等三種情形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60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範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民法代理制度中極具關鍵性之規範,其核心功能在於調和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之間的衝突,並在代理權實際不存在之情形下,透過法律擬制,使本人仍須對外負授權人責任。條文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並非在於確認代理權是否存在,而係在代理權欠缺之前提下,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之代理權外觀,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從而維繫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 從法理結構觀察,表見代理係建立於「無權代理」之基礎上,亦即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本人授與之代理權,其代理行為原則上不應對本人發生效力。然而,若本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該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法律即透過表見代理制度,將該信賴風險歸責於本人。最高法院一貫見解即指出,表見代理之立法意旨,在於本人對於代理權外觀具有較高之控制可能性,若其行為足以誘發第三人之信賴,即應由本人承擔其不利益,而非將風險完全轉嫁於善意第三人。 惟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本件為發票人之上訴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如偽造本人取款憑條向第三人冒領存款、偽刻或盜蓋本人印章偽造本票等,均屬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表見代理001958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範之表見代理制度,係我國民法代理制度中極具實務重要性之規定,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並透過風險歸責的方式,將因代理權外觀所生之交易風險,歸責於最有能力防免該風險發生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並非確認代理權之存在,而是在代理權實際不存在之情形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交易安全考量,例外使本人對外負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無授予訴外人廖錦松代理權之事實,惟觀之被告懸掛營業處所大樓外牆之「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招牌及其所印製之名片,招牌下方以黑底白色字體黃框明顯標示「信宏代書」,名片背面下方亦表示「信宏代書」,此有照片、名片各乙紙在卷佐憑,且參以被告亦自承「信宏代書」,係被告於取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前所使用之名稱,於取得地政士執照後,因一般民眾對於「地政士」尚屬陌生,故而於招牌或名片下加註「信宏代書」以供一般民眾認識,足認被告有以「信宏代書」之別名,表徵其營業之事實,而此亦足使交易相對人認識「信宏代書」即係「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再被告雖未授權訴外人廖錦松處理系爭房地之代標事宜,惟原告之代理人陳金櫻與廖錦松聯繫後,即依約至懸掛有上開招牌之事務所內洽談、簽約…惟查,位於基隆市○○路2段161之4號5樓之被告營業所門口僅有掛有「方偉光地政士事務所」招牌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將其事務所辦公室分租給連智勇後,...

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001936

民法第162條規定: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此一條文係我國契約法中關於意思表示時序判斷與風險分配之重要規定,主要目的在於調整要約人與相對人間,因通訊時間差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不確定性,並兼顧交易安全與誠實信用原則。 在契約成立體系中,要約之到達,原則上即開始發生拘束力,要約人於要約有效期間內,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銷。然考量現實交易中,意思表示多透過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非即時方式傳達,立法者允許要約人在要約尚未到達相對人前,得以撤回其要約,使其不發生拘束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即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處理「撤回要約通知遲到」時之法律效果,並透過通知義務之設計,平衡雙方利益。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係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以下關於要約、承諾之規定,共同構成完整之意思表示時序與效力判斷規範。其核心問題在於:當撤回要約之通知,實際上到達相對人時,已經晚於原要約到達之時間,但依其所採用之傳達方法,理論上本應先於或至少同時到達時,法律應如何評價該撤回通知之效力。立法者即在此情形下,引入「相對人通知義務」與「視為未遲到」之法律擬制,以避免因純粹偶發之傳達遲延,造成要約人不合理之風險負擔。 依條文文義,撤回要約通知遲到,必須同時符合數項要件,始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餘地。首先,撤回要約之通知,必須是在時間上到達於要約之後;其次,依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再次,該遲到情形須為相對人可得而知。唯有在此三項條件齊備之情形下,相對人始負有向要約人即時發出遲到通知之義務。若相對人怠於為此通知,法律即擬制撤回要約之通知為未遲到,使撤回發生效力。 此一規範設計,實際上是將部分傳達風險,從要約人轉嫁至相對人身上,前提則是相對人對於撤回通知遲到之異常狀態,具有可得而知性。亦即,若相對人明知或依一般經驗即可判斷,該撤回通知本應先於或同時到達,卻因...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懸賞廣告之效力001938

民法第164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係我國民法總則編中,關於意思表示所衍生之特殊債權關係規定,其所規範者為「懸賞廣告」制度。此一制度不同於一般契約中要約與承諾之結構,亦有別於單純之贈與或不當得利,而是以廣告人單方意思表示為基礎,透過完成一定行為之事實,直接發生給付報酬之債權關係。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存在,體現法律對於公開承諾、交易信賴與社會秩序之重視,並在實務上廣泛適用於懸賞尋物、競賽獎勵、商業促銷及各類公開獎賞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一規定明確指出,懸賞廣告之法律效果,並非以承諾是否到達廣告人、或雙方是否形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而是以「完成一定行為」作為債權成立之核心要素。只要符合懸賞廣告之構成要件,完成行為者即依法取得報酬請求權,廣告人不得任意拒絕或撤回。 凡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凡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完成該行為之人所用完成方法如何,是否利用時機或事出不意,茍非廣告內特有聲明,皆非廣告人所應過問,蓋此種債務之性質,本係僅就一定之結果給予報酬,原不須別具何項條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非以字據為限 「按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可知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非以字據為限,僅在人民政...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裁判彙編-意思實現001934

民法第161條規定: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本條係我國契約成立制度中極具實務意義且高度彈性之規定,補充並修正傳統「要約—承諾—通知」三階段契約成立模型,使契約在特定情形下,得不以承諾通知為必要,而以客觀事實作為承諾存在之判斷基礎。學說與實務均稱此一制度為「意思實現」,其核心精神在於,當交易習慣或事件性質足以合理期待承諾人不以通知方式回應要約時,法律即允許以客觀上足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承諾意思之存在,從而認定契約成立。 契約成立之一般原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通常透過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為承諾通知,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然而,若一概要求承諾必須以明示通知方式完成,將難以因應現代交易實務中大量、迅速、反覆發生之交易型態,亦將徒增交易成本,甚至阻礙交易秩序之順暢運作。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正是在此背景下,承認承諾得以「實現於事實」,而非必然「表達於通知」,藉此在形式嚴謹與實質彈性之間取得平衡。 所謂意思實現,係指在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下,承諾人於相當時期內,已作出足以客觀推認其同意要約內容之行為或事實,法律即視該承諾已完成,契約因而成立。此一制度之關鍵,不在於承諾是否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明示表達,而在於是否存在「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換言之,意思實現係以客觀事實取代主觀通知,使承諾成立之判斷回歸交易現實。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系爭房屋建造於日據時代。上訴人於64、65年間即向訴外人薛○○、陳蔡○○、簡○○買受取得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則係於68年間始向訴外人陳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自六十六年間起即以陳...

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代理001955

民法第168條規定: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係我國民法關於共同代理制度之基本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處理代理權授與對象為複數時,代理行為如何作成、效力如何歸屬,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如何維護等核心問題。由於代理制度本質上係本人意思之延伸,當本人選擇同時授權數名代理人時,法律即須進一步回答:代理人之間是否得各自獨立行使代理權,抑或必須以共同行為方式始能對本人發生效力,此即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欲規範之重心。 依條文文義觀察,立法者採取「共同代理原則、例外容許單獨代理」之設計。亦即,當代理人有數人時,原則上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惟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本人於授權時已另有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容許其中一人或部分代理人單獨為代理行為者,則不受共同代理原則之拘束。此一結構,反映出民法對於本人意思自治之高度尊重,同時亦防止代理權被過度擴張而損及本人利益。 共同代理制度之所以被設計為原則性規範,乃基於風險分散與慎重決策之考量。本人若選擇同時授權數人,往往係基於重大交易、複雜法律關係或高風險行為之需要,希望透過代理人彼此間之相互制衡,以降低單一代理人濫權、誤判或背信之可能。因此,若未明確允許單獨代理,法律即推定本人之真意在於要求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而非各自為之。 然而,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並非僵化規定,其但書明確指出,只要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即可排除共同代理之適用。此一彈性設計,使共同代理制度得以與其他法律體系協調運作,避免因形式適用而產生不必要之衝突。實務上,爭議往往發生於特別法規範是否屬於「法律另有規定」,以及特定行為是否屬於民法代理制度所規範之「法律行為」範圍。 按公司法第181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之規定,旨在簡化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且其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其計算,即各代表人就所代表政府或法人之表決權,不得割裂行使,且須綜合計算股份,非在限制多數代表人必須全部出席。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多數代表人中,有一位或部分代表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即無決議...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意定代理權之授與001952

民法第167條規定: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條文係我國民法意定代理制度之核心規範,明確揭示代理權之來源、授與方式與成立要件。代理制度之存在,係為因應現代社會交易頻繁、事務複雜之需要,使本人得藉由他人之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無須事事親自處理。然代理制度之便利性,必須建立在代理權合法存在之基礎上,否則即可能危及本人之權益與交易安全,因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即以「意思表示」作為代理權授與之核心要素。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係與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相互配合而理解。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種法律效果之所以能夠直接歸屬於本人,正是因為本人事前已透過授權行為,將其法律行為之形成權限交付代理人行使。因此,代理權授與行為本身,即是將「意思表示效果歸屬於本人」的法律風險與法律後果,預先予以配置的重要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文義,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表示代理權並非自然發生,亦非僅因事實關係或身分關係即當然存在,而必須以本人之意思表示為之。此一意思表示,可以向代理人為之,使代理人知悉其得以本人名義行為;亦可以向代理人將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使第三人知悉代理關係之存在。立法者採取此種彈性設計,目的在於兼顧交易安全與私法自治,使代理權之存在得以透過不同方式被外界所知悉,而不致過度限制代理制度之運作。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條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時間點,應在系爭主債務發生之前,始能免其保證責任。查證人黃美珠固證稱曾到合庫銀行表明甲○○不再續保云云,但似未表示係代理甲○○為此意思表示,亦未說明係於何時前往合庫銀行為此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甲○○是否授與黃美珠代理權?黃美珠有無向合庫銀行表明代理之旨?及黃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