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意定代理權之授與001952
民法第167條規定: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條文係我國民法意定代理制度之核心規範,明確揭示代理權之來源、授與方式與成立要件。代理制度之存在,係為因應現代社會交易頻繁、事務複雜之需要,使本人得藉由他人之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無須事事親自處理。然代理制度之便利性,必須建立在代理權合法存在之基礎上,否則即可能危及本人之權益與交易安全,因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即以「意思表示」作為代理權授與之核心要素。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係與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相互配合而理解。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種法律效果之所以能夠直接歸屬於本人,正是因為本人事前已透過授權行為,將其法律行為之形成權限交付代理人行使。因此,代理權授與行為本身,即是將「意思表示效果歸屬於本人」的法律風險與法律後果,預先予以配置的重要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文義,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表示代理權並非自然發生,亦非僅因事實關係或身分關係即當然存在,而必須以本人之意思表示為之。此一意思表示,可以向代理人為之,使代理人知悉其得以本人名義行為;亦可以向代理人將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使第三人知悉代理關係之存在。立法者採取此種彈性設計,目的在於兼顧交易安全與私法自治,使代理權之存在得以透過不同方式被外界所知悉,而不致過度限制代理制度之運作。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條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時間點,應在系爭主債務發生之前,始能免其保證責任。查證人黃美珠固證稱曾到合庫銀行表明甲○○不再續保云云,但似未表示係代理甲○○為此意思表示,亦未說明係於何時前往合庫銀行為此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甲○○是否授與黃美珠代理權?黃美珠有無向合庫銀行表明代理之旨?及黃美珠何時前往合庫銀行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遽以前揭情詞,認黃美珠代理甲○○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甲○○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責任,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固有明文,惟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者,應就該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已授與其事務組長陳玉芳代為簽訂權限,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授權行為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核原審僅以系爭合約末頁承租人欄位蓋用上訴人總務處橢圓戳章及事務組長陳玉芳職章並簽名,及系爭授權書被授權代表人陳玉芳,因認其係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者,但上開授權書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宗青之簽署,僅有上訴人學校印,則陳玉芳是否為上訴人合法授與代理權之人,非無詳查審認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代理權之授與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且與授權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亦得默示的授與代理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即清楚說明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在實務上的適用重點。該判決指出,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為民法明文規定。在該案中,涉及保證人是否已透過第三人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的問題,最高法院即嚴格要求下級法院應具體調查三個關鍵事項,亦即本人是否確曾授與代理權、代理人是否向第三人表明其代理身分,以及該意思表示作成之時間是否發生於法律效果所要求之關鍵時點之前。
該判決特別指出,縱使證人曾向銀行表明「不再續保」,若未清楚表示係代理本人為該意思表示,亦未釐清該行為是否發生於主債務成立之前,即難以逕認代理權存在,並直接免除本人之保證責任。此一裁判理由,突顯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並非僅為形式規定,而係實質要求法院必須嚴格審查代理權授與是否確實存在,並確認該授權是否足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
在代理權授與之舉證責任分配上,最高法院一貫採取明確立場。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既明定代理權須以法律行為授與,則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者,自應就該授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原則,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法理完全一致,亦符合代理制度之風險分配結構。
在該案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獲上訴人授權,由事務組長代為簽訂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否認有此授權存在。最高法院即指出,僅憑契約上蓋有機關印章及事務組長職章,尚不足以當然認定代理權已合法授與,尤其在授權書欠缺法定代理人簽署之情形下,更有詳加審認之必要。此一見解顯示,法院在認定代理權存在時,並不僅憑形式外觀即輕率認定,而係要求能夠具體證明「授權意思表示」確實出自本人。
此種嚴格審查態度,正是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欲維護之制度價值。代理制度雖有助於交易效率,但若過於寬鬆地推認代理權存在,反而可能使本人承擔其從未同意之法律風險,亦可能使第三人藉由不明確的內部關係主張代理效果,進而破壞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然而,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此亦為實務長期以來所肯認之見解。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判決均指出,代理權之授與,所需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本人之行為或整體情狀,與授權代理權之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亦得認其已默示授與代理權。
此一見解,實質上係將民法意思表示理論,完整適用於代理權授與行為。換言之,只要本人之外在行為,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足以使人合理推知其有授權代理之意思,即可成立默示授權。此種默示授權,常見於長期合作關係、家族企業、公司內部事務分工等情境中。然而,是否足以構成默示授權,仍須依個案具體情形審慎判斷,不能僅因代理人曾多次處理事務,即當然推定其具有全面代理權。
綜合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建構之意定代理權授與制度,具有三項重要特徵。第一,代理權必須源於本人之意思表示,不能僅憑代理人自稱或第三人推測而成立。第二,代理權授與不以書面或特定方式為必要,明示與默示均可,但仍須具備可歸責於本人之授權意思。第三,主張代理權存在之一方,須負舉證責任,法院並應就授權對象、授權內容及授權時間為具體審認。
此一制度設計,使代理制度得以在保障交易安全與尊重意思自治之間取得平衡。一方面,允許非要式、默示授權,使代理制度能彈性運作,符合實際交易需求;另一方面,透過嚴格的舉證責任與實質審查,避免代理權被濫用或被不當擴張。對於契約締結、保證責任、公司行為及各類民商事爭議而言,正確認識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其裁判實務,不僅關乎個案勝敗,更涉及法律風險管理與交易結構設計之根本問題。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規範之意定代理權授與,並非形式上的簡單宣告,而是一項高度依賴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的法律制度。最高法院透過多則裁判反覆強調,代理權授與須以本人意思表示為核心,並對舉證責任、授權方式與審查標準建立明確指引。此一穩定而一致的裁判趨勢,已成為我國代理法制中極為重要的實務基石,對於法院裁判、律師攻防及當事人行為規劃,均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留言
張貼留言